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彥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彥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彥志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工業五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與在其車輛右側騎乘自行車之朱○○發生行車糾紛,其停車與朱○○理論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朱○○之自行車,使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肢體擦傷之傷害。嗣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凃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傷勢照片、上開車輛及自行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㈣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之結果暨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Google街景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自後方碰撞朱○○之自行車之手段傷害朱○○,行為之潛在危險性非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傷害之動機為一時氣憤(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並無特別值得同理之處,所為造成朱○○之身體法益受侵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朱○○所受傷勢之情形及程度均稱輕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朱○○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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