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61號被告童昇雄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44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3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號之3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彭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