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杉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109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或紅標米酒,因酒醉滋事,其友人之子遂於109年4月12日中午12時24分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規勸邱建杉勿駕車上路,邱建杉明知其因上開飲酒行為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自該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起駛後未久即遭仍停留在現場之員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建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經過未滿3個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尚有數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9頁),其一再酒後駕車,藐視公眾交通安全,且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濃度甚高,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騎乘機車未久,且在友人住處附近即遭員警查獲,潛在危險性甚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派遣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