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分36期攤還本息,每個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1萬1,892元,並與第一銀行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第一銀行,且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地即桃園縣大溪鎮西尾14之58號,在貸款未付清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第一銀行於94年8月19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4年7月14日第4期起即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之分期車款係由伊岳母支付,該車亦由伊岳母使用,伊不知上開自小客車之下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及訪視委託書各1件在卷可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以其名義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則不論其與岳母間就上開車輛之使用或貸款之支付方式為如何約定,亦均不得逕以此對抗告訴人,其對告訴人仍負有依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按期繳納分期款及不得隨意將抵押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義務,詎其竟無故不依約定支付分期款,並任令他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前述約定處所而不知去向,顯已違反上開契約所定義務。況被告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付清貸款前本不得將該車遷移交付與他人使用,是縱其所辯為真,仍不得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被告於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其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甚明,且未經債權人和潤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車輛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使該車去向不明,因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顯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均規定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銀元6千元,兩者雖無不同,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為動產抵押後,僅繳納3期分期款項後未再按期繳納,並將該車遷移,致債權人追索無著,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債權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