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上訴人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上訴人稻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分別向雲林縣政府承攬「同安北農○○○區○○路工程」及「舊庄(三)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並將其中之「瀝青工程」轉包予伊,伊於承攬後,業已完成施作,總計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四百萬元,尚餘工程款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未為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雲林縣政府承攬上開二農水路工程後,即將其中之混凝土澆灌及瀝青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環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環陽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又伊在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 黃昭雄 ,並非訴外人 陳鴻毅 ,亦未授權陳鴻毅與上訴人締結本件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知悉陳鴻毅所營之環陽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二家不同公司,陳鴻毅從未表明伊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參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陳鴻毅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認識,上訴人對於本件未償之工程款,曾向陳鴻毅請求,而未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應認上訴人於本件工程締結當時,所認識之締約對象為陳鴻毅或伊所營之營造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又證人陳鴻毅已結證:「督導工地紀錄表是內政部土地重劃局的監工日誌,他們來檢查時,我要負責我分包的部分,所以我才在記錄表上簽名,公司負責人不在時就由我簽的,如果我不在時我的代理人黃昭雄也可以簽。勘查記錄是被上訴人公司主任技師來勘查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己檢查一部份」、「勘查記錄出席人員是工地有人過去參加,沒有硬性規定何人在場,何人去就記載何人,出席工地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或主任技師去都可以。我是以分包被告公司下游廠商身分去參加」;參之陳鴻毅證述伊係向被上訴人承包混凝土、級配路面、AC(瀝青)路面等項目,上開督導工地紀錄表上之檢查事項亦記載「以水泥沙漿填補裂縫」字樣,確為陳鴻毅之承包項目;且同安北農○○○區○○路工程變更設計勘查紀錄表、專任人員督導工地紀錄表所載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均係於本件瀝青工程締結後所生。故陳鴻毅以承包商身分在負責項目工地負責人欄簽名並出席工程變更設計初勘,尚不足以為陳鴻毅於系爭承攬關係締結當時,曾得被上訴人授權之證據。另陳鴻毅既為被上訴人之承包商,上訴人又自陳鴻毅再承攬系爭工程,則陳鴻毅要求被上訴人將部分應付陳鴻毅之款項,直接轉匯予上訴人,尚難依匯款記錄遽認二造間必有承攬契約存在。又每一契約關係,有其不同之締約條件與背景,自難以陳鴻毅曾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訴外人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地公司)簽訂契約,遽為比附援引。又為期節稅之目的,次承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次承攬人向原始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自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鴻毅有代理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關係之權限,或被上訴人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難認兩造間存有本件承攬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陳鴻毅證稱:「同安北、舊庄工程的混泥土及瀝青是分別向國地公司及原告公司(即上訴人)買的」;稽之被上訴人與國地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簽訂預拌混泥土訂購契約書,係由陳鴻毅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訂立(見一審卷㈠八一、一三0頁);參以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專任人員督導工地紀錄表記載:工地負責人為陳鴻毅,工地主任為黃昭雄;同安北農○○○區○○路工程變更設計勘查記錄表出席人員記載:被上訴人公司:陳弘毅(應係陳鴻毅之誤);證人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黃昭雄亦證稱: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看工地,並告知寬度及厚度(同上卷八六頁),暨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工程款四百萬匯予上訴人,匯款單記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陳鴻毅等情狀(同上卷㈡七四、卷㈠九二至九三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轉包予伊,即非全無可採。上訴人一再主張:環陽公司之負責人係 陳鴻林 ,並非陳鴻毅;被上訴人與環陽公司所訂分包契約書內容與被上訴人與國地公司所訂契約內容有部分重疊;雲林縣政府舊庄㈢早期○路○區○○路更新改善工程之工程估價書第十一頁五CM瀝青之單價一0四點九元,但被上訴人與環陽公司所訂分包契約書則以一三五元分包予環陽公司;同安北農路○○區○○路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二三項一二點五CM瀝青單價三四六元,分包契約書單價係則以三六0元分包予環陽公司,被上訴人明顯虧本,與常情有違,顯見被上訴人與環陽公司所訂分包契約不實,聲請訊問證人即環陽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林等情,此與被上訴人究係將系爭瀝青工程轉包予環陽公司或係上訴人攸關,原審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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