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受裁定人 張朝枝 右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所有人張朝枝。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登記為其岳父張朝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小客車一輛予以扣押。茲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受裁定人張朝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