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尤薇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時,固提出刑事再審狀,惟該書狀未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聲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至於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可參)。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具狀對原審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提出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該訴訟程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