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51號再審原告 謝緯麟 再審被告 謝珮棋
謝佳倫 謝珮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書狀所載略以:二審中謝佳倫一派胡言,房子市價650萬元,定150萬元不實際,二女兒說年幼因債務纏身而出國為偽證,一生中辛苦血汗錢都未留予伊,亡妻因癌開刀,伊白天上班,夜晚守夜,女兒如有孝心,應安養伊老死,但騙走所有血汗錢等旨觀之,核其所載均屬原確定判決所應審認之實體問題,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