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6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志維 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林峻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3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維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7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3年10月4日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日起均坦白陳述,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羈押迄今已逾2年,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復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款規定,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查被告所涉與少年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共犯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被告所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且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應成立殺人罪嫌,亦得就本院判決再提起上訴,若最高法院採檢察官之見解,則被告所犯即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反之最高法院若採本院見解,則本案即告確定,而有待執行,若此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不論上開何一情況,非予羈押被告,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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