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謝宜玲 (原名 謝小珠 )送達代收人 胡柏琴 相對人 蕭本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配偶 蕭德明 於民國102年9月
間死亡,並未留有遺產,而伊無工作,生活困難,貧病交迫,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並領有殘障手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主張:伊配偶蕭德明於102年9月間死亡,並未留有遺產,而伊無工作,生活困難,貧病交迫,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並領有殘障手冊,且伊曾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足見伊無資力繳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4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等語,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抗告人配偶蕭德明之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16、71至76頁),核與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顯示,抗告人於101年、102年僅分別有薪資等所得新臺幣8,170元、40,806元,並無其他資產等情相符(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4號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一節,尚非無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