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國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2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聲請迴避部分,已由原法院另分案處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5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之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10至1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列於該法第1編第3章第2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係就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而為規定,至於同法(抗告人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則係就訴訟結果,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為規定,且列於該法第1編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顯與前者不同,抗告人竟倒果為因,另以書狀援引同法第89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為其無庸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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