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遺棄部分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子 李義雄 有重度智障,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下旬,上訴人帶李義雄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收購廢鐵等物時,適上訴人未注意之際,李義雄竟獨自離開,遍找無果,嗣後經斗南派出所通知領回,可見非上訴人所遺棄;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即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擬搭乘翌(二十)日上午六時班機前往香港,但當(十九日)晚十時左右,在該機場內發現李義雄前來,乃託在該機場清洗廁所之同鄉 李映雪 代為照顧,嗣上訴人出國後,李映雪囑李義雄在旁等候,待李映雪清洗完畢,瞬間不見李義雄,此有李映雪可證,上訴人聲請傳訊李映雪調查,原審未加傳訊,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違採證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遺棄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第一次係李義雄自行走失,第二次在出境前,有將李義雄託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擔任清潔工之友人李映雪代為照顧,李映雪事後稱一不注意,李義雄就自行走失等語之辯解,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復於理由欄二-㈣內,就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李映雪部分,以上訴人在警訊中僅稱不知李義雄為何流浪台北街頭,未言及有將李義雄交付友人代為照顧情事,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將李義雄帶至台北,寄在友人 李某處 ,回國後到友人處找不到李義雄,四處亦找不到,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至原審調查及審理時,方改稱帶李義雄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託李映雪代為照顧,前後所述情節不符,均難採信,足證所謂託人代為照顧李義雄一節,係屬虛偽,衡情無再調查中正國際機場曾否僱用李映雪擔任清潔工等情之必要,詳述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之情形存在。又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傳訊李映雪有違採證法則,但究竟如何違背何種採證法則﹖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與原判決之違背法令間,有何關連﹖均未據具體之表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僅為單純否認犯行之事實上爭辯,殊難辨明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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