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業務,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誣指伊製造是非,破壞組織,而予以解僱。伊因而受有每月不能領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十三元之業務津貼,五個月共二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之損害;及伊為被上訴人創造鉅額之業績及利潤,本應得如原判決附表第二項所示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組織績效獎金、十年組織利益,共一百十一萬零十三元之損失等情。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撤銷伊之保險業務員登記之日止,按月以五萬四千六百十三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同業間散布不利於伊之謠言,阻礙伊公司發展;且在上訴人招攬之八件保單中,有三件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另二件代客戶 陳常次 、 馮輝富 簽名於保單上,伊自得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七款予以解僱;是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所受之損害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八元本息,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登記之日止,按月以五萬四千六百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就其中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文觀之,如本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僱傭契約,而其主張為合法,致發生僱傭契約終止之效力時,被上訴人就發生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有過失者,受僱人即本件上訴人得依前開法文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因此而終止。上訴人謂:雖被上訴人沒有終止僱傭契約之理由,惟亦足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並非可取。兩造間之契約既不因被上訴人之非法終止而終止,上訴人就僱傭報酬,應可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不致生任何損害,亦不致失去任何利益。且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業據其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陳明,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者,自以損害賠償為限。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業務津貼)二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及所失利益(即服務津貼、組織津貼、組織績效獎金、十年組織利益)一百十一萬零十三元,暨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登錄之日止,按月以五萬四千六百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曾表示:公司之免職並未發生解僱之效力等語(原審卷二三頁正面)。惟其亦表示:「對造非法解僱,無正當理由,因我與公司有訂約,對造應給我之報酬沒有給我」、就所問:「是否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答曰:「是的,公司也有規定員工不再工作,離職後仍可請求獎金;公司之解僱不合規定,造成我的損失……」(原審卷二三頁反面、二四頁正面);「被上訴人無故終止當事人間之僱傭關係,除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並損害伊外,實質上已造成伊重大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三四頁正面)各等語,上訴人之真意是否僅在爭執僱傭契約之終止,究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而非否認僱傭已終止,其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正當,原審未遑推闡,詳為審酌,即認定上訴人既否認僱傭契約已終止,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因此而終止,上訴人本可依約請求給付,不致生任何損害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嗣減縮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二十五日之薪津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外應予廢棄」(見原審卷八五頁正面、一一頁反面、七四頁反面),連同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所受不利益之判決部分(即命給付上訴人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則第二審應審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部分之利息。原審仍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一百三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八元本息,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記之日止,按月以五萬四千六百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全部予以審究,不無誤會,案經發回,自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