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吳良展 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任職於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2月起迄113年6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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