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594號
原   告 W110璞 石麗緻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孝威
訴訟代理人  陳漢鍾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舜
       曾柏硯 律師
       谷湘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13,142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
564,937元及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乙、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如下: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依據原告所管理W110璞石麗緻社區於民國
98年12月24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社區規
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費用分擔與收繳:一、本社區住戶
應分擔下列費用:1經常管理費:本社區住戶應按月繳公共
水電費及管理人員等有關費用其收費標準以坪為單位(所有
權狀上記載之全部面積),每坪每月暫定100元整(店鋪一
、二樓依每坪每月暫定之金額打八折收費,實際收費部分由
一、二樓店面與管理委員會協商後制定),汽車位收費依停
車塔部分每月每位1200元(停車塔實際收費由管理委員會與
愛馬屋協商後,再決議給誰收取費用)、地下室平面每月每
位700元、機械升降橫移每月每位900元(含清潔、機械車
位保養及運作電費),地下二層機車位部分每月每位200元
。(愛馬屋停車位管理收繳費用,同上所述收費金額)。2
臨時分擔費用:本社區公共設施之大修、更新或增添設備等
必需大宗費用之項目,而於經常管理費向下不敷支付時,應
由全體住戶分擔,並按實際發生額收繳。」。而原告所管理
W110璞石麗緻公寓大廈係在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並於98年2月25日就受理信託之房屋完成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之信託登記,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繳納管理費。
然因一般住戶於辦理交屋時即已繳付六個月管理費(住戶規
約第10條第2項參照),故管理委員會始議決全體住戶應自
99年3月起繳付管理費,但被告屢經通知均拒不繳納,故請
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迄今尚
積欠39戶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合計564,937元。
㈡被告雖辯稱:僅係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係受訴外人明緯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及地主 王秋文 等39人之委任
,於信託存續期間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未占有及管理,
依據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應支付之費用並不包
括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云云。但查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8款之定義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依據上揭規定
即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再者依據信
託法第1條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亦屬管理行為之一,故不論
被告與訴外人明緯公司及地主王秋文等39人所約定之信託內
容為何,依信託本旨以及為受益人之利益、信託管理目的,
被告均應在管理範圍之內繳付本件管理費。
丙、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下:
㈠被告依據與訴外人明緯公司及王秋文等39位地主於94年6月
14日簽署信託契約,受託於信託存續期間「W110璞石麗緻公
寓大廈興建工程」(下稱「本專案工程」)擔任產權管理及
資金控管,對於本專案工程興建完竣之合建房地僅係名義上
之所有權人,並未占有及管理,合先敘明。
㈡依據信託契約,管理費應由各該參與合建地主(包括本件欠
費住戶即陳孝威(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德清 (由林偉
松繼承)、王秋文、 王萬益王雅玲楊萬居曾朝敏 、簡
文掌、 陳春美張璇玲 ,以下合稱「欠費住戶」)與訴外人
明緯公司各自負擔:
⒈關於信託期間之管理費負擔方式,按信託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甲(即王秋文等39位地主,包括本件10名
欠費住戶)、乙方(即明緯公司)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丙方
(即被告)之信託報酬、拆除費用、工程營建、保險費用、
設計監造費用、廣告費用、公寓大廈管理基金、地政士代辦
費用、稅負、規費及其他因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
費用等,前開費用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或委建契
約書約定方式及約定比例分別分擔之。」。次按,被告與明
緯公司及王秋文等39位地主(包括本件10名欠費住戶)所分
別簽署之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6項亦約定:「自取得使用執
照並自通知交屋日起,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
本大樓管理費用等,由甲(即地主)乙(即明緯公司)雙方
依所取得之房屋部分各自負擔。」故W110璞石麗緻公寓大廈
之管理費自應由甲、乙雙方按其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各自
分擔;縱於通知交屋日前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依上開約定
亦與被告無涉。被告受託相類似信託案件,從未有代受託人
墊付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情形。
⒉再者,本件欠費住戶(包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皆為信託契
約書及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對於前開約定知之甚詳。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孝威為簽署上開信託契約及合建契約之39名
地主之一,亦為10名欠費住戶之一,對於上開信託契約及合
建契約之約定,更無理由諉為不知。故原告應向各該地主,
即實質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孝威在內之10名
欠費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然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孝
威不僅自己未繳納管理費,亦未代表W110璞石麗緻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向包括其本身在內之10名欠費住戶請求繳納管理
費,反而以W110璞石麗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本
訴,請求非實質所有權人、非住戶、未占有及管理合建房地
,且現與地主已無信託關係之被告代為墊付管理費,核原告
所為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甚明。
㈢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規定,
公共基金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本件原告僅提出99年2月8日「W110璞石麗緻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第五次會議會議紀錄」以證明其管理費之收據依據,惟
管理費(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依係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屬管
理、維護之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分擔方
式者,從其規定。原告所陳以管理委員會議決之方式,不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更不得作為原告向被告訴請繳納
W110璞石麗緻公寓大廈管理費之依據。
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管理之社區公寓大廈,係由訴外人王秋文等39位地主
與訴外人明緯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地主、明緯公司並以委託
人身分,與被告三方共同簽立信託契約,有信託契約書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174至181頁)。
㈡原告主張之欠繳管理費共39戶,均於98年2月25日以信託登
記之方式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陸續於
99年6月後,塗銷信託登記,權利人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地主
陳孝威(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德清(由 林偉松 繼承)
、王秋文、王雅玲、楊萬居、曾朝敏、 簡文掌 、陳春美及張
璇玲等9人,迄今尚有地主王萬益所有之10戶建物及3個停
車位外,尚未塗銷信託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
戶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165頁)。
二、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社區公告自99年3月起收取管理費,然以
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如附表所示共39戶,尚積欠管理費及
停車費合計564,937元未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管理費等,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於信託
期間是否應負擔管理費?㈡原告收取管理費是否有據?詳如
如下。
三、被告為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繳納管理費: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條文所稱公共基金係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
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
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故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僅是信託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謂「住戶」係指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於該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人依信託
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
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而被告在信託期間
,為如附表所示建物及車位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就信託關係之外部關係而言,
被告在法律上即為信託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屬原告所管理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
住戶,依該條例規定,自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㈢復按信託法第1條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被告既為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則在信託存續期間,應為受益人(本件
即委託人)管理信託財產。被告雖辯稱依據信託契約書第12
條第1項應由地主及明緯公司依約定比例分擔之云云。惟查
,信託契約書第12條「委託人之費用負擔及支付」第1項約
定:「本信託有關費用及負擔方式如下:本契約甲(即王秋
文等39位地主)、乙方(即明緯公司)應支付之費用,包括
丙方(即被告)之信託報酬、拆除費用、工程營建、保險費
用、設計監造費用、廣告費用、公寓大廈管理基金、地政士
代辦費用、稅負、規費及其他因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
必要費用等,前開費用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或委
建契約書約定方式及約定比例分別分擔之。」(本院卷第17
6頁)。亦即,被告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應由
地主與明緯公司依約定比例分別負擔之。而所謂被告處理信
託事務支付之費用,其中已載明包含公寓大廈管理基金,可
知,在信託契約關係中,被告因處理信託事務,對外需支付
公寓大廈管理基金,而就信託內部關係,被告得要求地主及
明緯公司依比例負擔費用,被告據此否認有支付管理費之義
務,顯然曲解契約之真意。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孝威與明緯公司間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6項約定:「自取
得使用執照並自通知交屋日起,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費及本大樓管理費用等,由甲(即地主)乙(即明緯公
司)雙方依所取得之房屋部分各自負擔。」(本院卷第191
頁),雖係信託契約內部之合建關係中地主與建商間就有關
稅費、管理費負擔分配之依據,然而,被告對外仍為登記之
區分所有權人,在尚未塗銷信託登記前,自有對原告給付管
理費之義務。
四、依據W110璞石麗緻社區於98年12月24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通過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費用分擔
與收繳:一、本社區住戶應分擔下列費用:1經常管理費:
本社區住戶應按月繳公共水電費及管理人員等有關費用其收
費標準以坪為單位(所有權狀上記載之全部面積),每坪每
月暫定100元整(店鋪一、二樓依每坪每月暫定之金額打八
折收費,實際收費部分由一、二樓店面與管理委員會協商後
制定),汽車位收費依停車塔部分每月每位1200元(停車塔
實際收費由管理委員會與愛馬屋協商後,再決議給誰收取費
用)、地下室平面每月每位700元、機械升降橫移每月每位
900元(含清潔、機械車位保養及運作電費),地下二層機
車位部分每月每位200元。(愛馬屋停車位管理收繳費用,
同上所述收費金額)。2臨時分擔費用:本社區公共設施之
大修、更新或增添設備等必需大宗費用之項目,而於經常管
理費向下不敷支付時,應由全體住戶分擔,並按實際發生額
收繳。」,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基準點公告、簽
到簿及社區規約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21至345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社區規約於「98年12月24日」通過
之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規約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
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告自「99年3月」起繳納管理費,
並據此請求被告支付管理費,並不違反社區規約之約定,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各戶欠費金額,
與上開規約相符,總計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564,937元,被
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塗銷信託登記前,既為登記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之約
定繳納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4,93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繳納管理費後
,仍得依據信託契約之內部關係,請求委託人支付,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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