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
即 被 告   郭富美
即 原 告   謝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
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
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固主張其住居所
均設於臺南地區,然本件原告並非法人或商人,且無因定型
化契約涉訟及合意之情形,聲請人又係在本案言詞辯論後始
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尚
有不符。而因其他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得適用該因不動
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為臺中市○○○街
○○號10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因該不動產涉訟,是以本
件訴訟,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本院應訴最稱便利,按其情形對
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當事人
一方為法人或商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