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葉世賢 ,逕予更正)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搭乘由甲○○所駕駛之客運公車,因於聊天過程中聽聞甲○○提及其近日曾服用來路不明之藥丸,擔心於公司之驗尿檢查中可能遭驗出有毒品反應。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公車上佯裝撥打電話至臺灣高等法院代為查詢甲○○所服用之藥丸屬性,續並向甲○○佯稱:該藥丸確含毒品成分,惟伊父親為臺北市中山分局3線3星警官,可幫甲○○處理尿液報告一事,但需以紅包疏通驗尿組的「張組長」等相關官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乃於當日下班後,由乙○○陪同前往臺北市關渡郵局,以提款卡自其設於北投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付予乙○○。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處理甲○○之尿液報告尚需交付紅包給「處長」等官員或祝賀乙○○之父親、母親生日等為由,使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乙○○,前後共計交付款項62萬5000元。乙○○復於97年1月27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
3樓甲○○住處,向甲○○之妻丙○○佯稱:甲○○對伊幫忙處理尿液之事皆未有所表示,今伊欲宴請處理尿液之官員們吃飯,要求丙○○需交付1萬元予伊。丙○○不疑有他,乃於翌日自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乙○○再至上址甲○○住處向丙○○詐得一萬元。嗣於97年1月28日,乙○○復接續前揭詐騙甲○○之犯意,而要求甲○○需再支付其6萬元以處理尿液報告一事時,甲○○始覺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甲○○於北投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及被害人丙○○於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影本,提領款項之事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證人甲○○於準備程序所陳,之前在警詢所證,少提了一頁玉山銀行之存摺資料,應該被騙之金額為70萬5千元云云。惟甲○○所陳少提一頁玉山銀行之存摺部分,係指96年11月19日提領2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2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2萬元、96年12月13日提領2萬元、96年12月17日提領
2萬元,惟該金額公訴人之起訴書業已提列96年11月28日被告詐得2萬元、96年12月13日詐得2萬元、96年12月17日詐得2萬元,而上開施詐所取得之款項日期與甲○○玉山銀行之各該日期提領之金額尚有符合,且甲○○另一存摺即郵局存摺,於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7日均無提款之記錄(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上開三日期所詐取之金額顯係甲○○提領自其玉山銀行之帳戶之金額,且上開玉山銀行之存摺起訴前業已附在偵查卷30頁內,公訴人已有斟酌;再甲○○於本院所證,之前我也被我的同事 陳漢和 騙了四十多萬,還有二十幾萬沒有拿回來,被告說要幫我處理,我當時身上有現金,就一次交給他三千、一次交給他一萬二,他說他要搭飛機幫我去找陳漢和,這是在本案之前在96年11月之前交給被告的等語。而甲○○之玉山銀行之存摺於96年11月19日、11月21日固有各提領2萬元,然據甲○○於警詢所指,被告第一次騙他係在96年11月24日15時許搭乘其所駕駛之公車上,當日下班後其至郵局提領4萬元交付被告等情,則在被告施詐前之96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甲○○玉山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額,應非交付被告。再甲○○固有證稱,被告亦有騙其15000元稱要處理其被同事陳漢和施詐之款項云云,惟此部分未有其他事證可佐,本院亦難為認定,且與本起訴之事實,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另甲○○之妻即證人丙○○於本院結證:被告對其稱我先生很沒禮貌,都沒有給他錢表示一下,一開始我想說他是我先生的朋友,我知道他幫我先生作這些,我就給他一次3萬元、一次1萬元,時間依序是97年1月22日、28日。惟其於偵查中結證,97年1月22日中午11點多,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急用,可否先借他3萬元,我把他當朋友才借給他,當天中午12點左右他來我家,我就拿3萬現金借給他;97年1月27日被告來我家,說他之前幫我處理事情的人從台中上來,他要請這些人吃飯,我說請甲○○請他就好,他說不用了,給他4萬元,我說沒這麼多,他說拿
1萬元就好,他明天來拿,97年1月28日中午他來拿1萬元,因為他說他這樣幫忙,我先生很沒禮貌,都沒表示,我信以為真,就拿錢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是丙○○交付被告3萬元係借貸關係所交付,尚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情,此部分應以證人丙○○在偵訊中所結證為實在。則丙○○在本院所結證為被告詐騙4萬元部分,應係被詐騙1萬元為正確,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多次以處理尿液報告需疏通「張組長」、「處長」等相關官員或祝賀被告之父、母親生日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97年1月28日尚未交付即為告訴人察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犯意,核屬接續犯性質。至其於97年1月28日另向被害人丙○○詐得款項1萬元部分,則與前揭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賭博罪之紀錄外,餘未有犯案之紀錄,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得之金額不少,且未能償還,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又以可助處理司法案件來詐騙告訴人,損害一般人對司法公正評價之觀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提領帳戶│提款金額(單位│││││:元)│├────┼────┼───────┼───────┤│1│96.11.28│告訴人玉山銀行│2萬││││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7號帳戶││├────┼────┼───────┼───────┤│2│96.11.30│告訴人北投郵局│6萬││││第0000000-0000│││││180號帳戶││├────┼────┼───────┼───────┤│3│96.12.4│同上郵局帳戶│4萬│├────┼────┼───────┼───────┤│4│96.12.10│同上郵局帳戶│5萬│├────┼────┼───────┼───────┤│5│96.12.13│同上玉山銀行帳│2萬││││戶││├────┼────┼───────┼───────┤│6│96.12.14│同上郵局帳戶│6萬│├────┼────┼───────┼───────┤│7│96.12.17│同上玉山銀行帳│2萬││││戶││├────┼────┼───────┼───────┤│8│96.12.20│同上郵局帳戶│4萬│├────┼────┼───────┼───────┤│9│96.12.22│同上郵局帳戶│6萬│├────┼────┼───────┼───────┤│10│96.12.25│同上郵局帳戶│6萬│├────┼────┼───────┼───────┤│11│96.12.26│同上玉山銀行帳│2萬││││戶││├────┼────┼───────┼───────┤│12│96.12.28│同上玉山銀行帳│2萬││││戶││├────┼────┼───────┼───────┤│13│96.12.31│同上玉山銀行帳│2萬││││戶││├────┼────┼───────┼───────┤│14│97.1.2│同上玉山銀行帳│2萬││││戶││├────┼────┼───────┼───────┤│15│97.1.9│同上玉山銀行帳│2萬││││戶││├────┼────┼───────┼───────┤│16│97.1.11│同上玉山銀行帳│4萬││││戶││├────┼────┼───────┼───────┤│17│自96.11.│以身上現金交付│3000│││月間至│││││97年1月│││││間某日│││├────┼────┼───────┼───────┤│18│自96年│以身上現金交付│1萬2000│││11月間至│││││97年1月│││││間某日│││├────┼────┼───────┼───────┤│合計(連│││││同96.11.│││62萬5000元││24所交付│││││之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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