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臺北市○○區○○街1段252號1樓丁○○所經營之臺北市私立真常十 童心圓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童心圓補習班)擔任老師,因上班時數鐘點費之計算方式與班主任丁○○意見不同,遂於民國95年9月14日晚上7時許,偕同胞姊 戴吟芳 、姊夫 吳孟勳 、表弟丙○○及母親等人,至童心圓補習班找丁○○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補習班督導甲○○與吳孟勳、戴吟芳發生肢體衝突,致戴吟芳當場昏倒,甲○○、吳孟勳分別受傷(甲○○、吳孟勳、戴吟芳3人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戊○○與丙○○見狀,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旋在該補習班前高喊「主任虐待勞工」等語,傳述足以毀損丁○○及童心圓補習班名譽之事。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吳孟勳、丁○○、乙○○、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被告丙○○辯稱其看見表姐被打且昏倒,其並未惡意挑釁,並無招徠眾人或叫稱「主任欠錢不還、主任虐待勞工」、「老師打人」云云;被告戊○○辯稱:其僅有稱「老師打人」,並未叫喊「主任欠錢不還、主任虐待勞工」云云。
二、經查,(1)告訴人丁○○係 童心圓期 補習班之代表人,有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附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4189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2)證人即童心圓補習班員工乙○○證稱:95年9月14日當天晚上,發生戊○○薪資爭執問題,雙方未達成共識,丙○○、戊○○在補習班門口外,對著在場的群眾喊叫老師打人、主任欠錢不還,旁邊圍觀的人問他們發生何事,他們就說主任欠錢不還,主任虐待勞工,因為有報警,警察來時,他們二人還在叫喊,警察就叫他們二人閉嘴等語(96年偵續字第26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另證人即童心圓補習班員工己○○證稱:95年9月14日當晚,丙○○、戊○○及他們的阿姨、戊○○的姐姐及其男朋友都有為薪資問題來補習班,有發生肢體及言語上之衝突,其在櫃台及旁邊的教室有聽到戊○○、丙○○在門口之馬路及對面喊老師打人,主任虐待員工,主任欠錢不還,喊得很大聲,那時戊○○的姊姊已經昏倒,戊○○的聲音很高亢,其可判斷她的聲音,喊叫的男生只有丙○○等語(偵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另證人即補習班督導甲○○證稱:其在補習班從事需要電腦的作業,例如老師之排班調動,當天吳孟勳、戴吟芳在門口叫囂,其去排除,因此發生肢體衝突,因為吳孟勳伸手到其喉嚨部位,其咬吳孟勳之手流血致地上有血跡,發生這樣衝突後,丙○○、戊○○在馬路上招攬群眾說主任欠錢不還,虐待勞工,警察來時他們還在馬路大叫主任欠錢不還,虐待勞工,警察叫他們閉嘴,他們就沒再叫囂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互核證人乙○○、己○○、甲○○所述相符,且證人乙○○、己○○均曾與被告戊○○、丙○○同事,無勞資糾紛,對被告戊○○、丙○○之聲音應相當熟悉,不致誤認,亦不致故意誣陷被告2人,是綜上證人乙○○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堪認被告2人次案發時在同心圓補習班門口馬路上對著圍觀群眾或路人持續喊叫「主任虐待勞工」。(3)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被告戊○○、丙○○在馬路上對著圍觀群眾或路人喊叫「主任虐待勞工」,其表達之內容係具體指摘特定的事實,而非抽象的謾罵,而被告戊○○明知其與告訴人丁○○對於支薪方式之雙方認知有差異,告訴人丁○○並非故意不給錢,苛待員工,且被告戊○○亦稱「補習班沒有對我不好」等語(偵續卷第22頁),證人乙○○證稱:不可能有主任虐待勞工之事等語(偵續卷第20頁),證人己○○證稱:其未被補習班虐待等語(偵續卷第21頁),職是被告戊○○、丙○○指摘班主任即告訴人丁○○「主任虐待勞工」一節,即非屬實。而指摘他人「虐待勞工」,亦使人認知該他人不仁厚、殘暴、苛刻、缺乏人性,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再者,據上開證人 江翠音 、己○○、甲○○證述,被告2人係在馬路上對不特定之圍觀民眾反覆訴求「主任虐待勞工」,直到警察到來制止為止,衡諸被告2人發言之場所係馬路之公共場所,發言之對象係不特定之路人或圍觀群眾,且反覆為之直至員警阻止等各種情況,被告2人顯有將「主任虐待勞工」此一不實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4)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多次在上開時地喊叫「主任虐待勞工」,乃係單一行為,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行為之接續進行,僅論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思慮不週,因薪資糾紛引發親人與補習班員工之肢體衝突,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名譽損害、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2人及被告戊○○、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書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喊叫「老師打人」、「主任欠錢不還」亦涉嫌誹謗罪。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關於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及刑法第311條第3項關於以善意發表言論,因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設有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前者則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後者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故而如行為人所為評論以攸關於公眾事物事實為基礎,為期保障一般大眾對於公眾事物的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於瑕疵,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實前均需做自我的事前檢查,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必以在證明行為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不實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時,行為人始應就此誹謗言論負法律責任。經查:(1)依證人江翠音、己○○雖證述被告2人有稱「老師打人」、「主任欠錢不還」等語,惟據證人甲○○證稱:當晚與吳孟勳、戴吟芳有發生肢體衝突,誠如前述,並有吳孟勳、戴吟芳、甲○○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而證人甲○○在童心圓補習班任督導,被告2人因認甲○○是補習班老師,於案發時喊叫「老師打人」並非毫無所據,是基於「真實抗辯原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發言即不成立誹謗罪。(
2)被告戊○○陳稱與補習班薪資認知有差距,其認知之鐘點是從打卡開始計算,補習班是以實際教學時數言算,因此有新台幣(下同)4千多元差距等語(偵續卷第22頁),告訴人丁○○證稱:其當天答應給4千多元差距,但對方不願意談,後來透過律師薪資已解決等語(偵續卷第22頁),可見被告戊○○與告訴人丁○○關於支薪方式確有爭議,被告戊○○因此認為告訴人丁○○積欠其薪資,被告2人基於此種認知偕同親人前往童心圓補習班向告訴人丁○○要求支付薪資差額未果,因此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丁○○積欠薪資,而對群眾呼叫「主任欠錢不還」,誠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3)綜上,被告2人於案發時喊叫「老師打人」、「主任欠錢不還」,此部分尚不構成誹謗罪,因起訴書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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