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乙○○、 劉天賜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之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2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 鈞羿 車業機車行(下稱鈞羿機車行),受乙○○委託保養英國Triumph廠牌、865㏄、引擎號碼915RN0000000號之車號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96年5月中旬,乙○○委託甲○○幫忙出賣上揭機車,甲○○嗣於96年6月12日,將上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代價賣予劉天賜並辦理過戶,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出售機車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嗣乙○○多次聯繫甲○○無著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蒞庭變更起法條)。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嫌侵占罪,係以被告坦承以32萬元出售乙○○上開機車予劉天賜,劉天賜交付24萬元現金予被告,並以其所有之重機車抵價金8萬元,但被告並未將錢交付乙○○,及證人乙○○、劉天賜之證述、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2份、保險卡影本、被告鈞羿機車行名片1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委託其出售機車,惟其出售並過戶後乙○○後悔不賣,其交付價金也不收,並非其不給錢,賣給劉天賜32萬元,並不含配備,38萬元是包含配備的錢,其告訴乙○○車上配備拆下在網路上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1)據證人劉天賜證稱:96年5月底,學弟告以鈞羿機車行有2台車要賣,其中1台是971-AAH號機車,其看過後沒買就離開,後來被告將971-AAH號機車賣其32萬元,因不夠錢,乃將其所有之山葉機車賣給被告8萬元,並交24萬元給被告,其是向被告買971-AAH號機車,不是向乙○○購買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第7頁)。可知證人劉天賜係以32萬元向被告購買971-AAH號機車,其中價金8萬元劉天賜係以其所有之機車抵繳。(2)再查證人乙○○於警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表示有人喜歡那台機車問其要賣多少錢,其表示40萬元,被告曾3至4次表示對方開32萬元、35萬元及37萬元,其均不同意,其間被告稱劉天賜太太要看原始資料、行照、身分證、保險卡,以便估價,其即將上開資料拿至車行交給被告,有告訴被告40萬元賣車等語(96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4頁),此次證人乙○○堅稱係以40萬元之價格賣機車,其他價格均不同意出售。嗣證人乙○○於檢察官96年
9月4日訊問時證稱:被告要其將車賣給劉天賜,其出價40萬元,對方劉天賜出價38萬元,其有同意,被告表示劉天賜太太要看該台機車之證件,乃將行照、駕照、車籍原始資料、身分證、保險卡等物在昌吉街被告之店交給被告。96年6月15日其發現車子已過戶劉天賜,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賣32萬元,其他的東西要用網路賣等語(偵卷第21頁、第22頁),此次證人乙○○陳述同意以38萬元出售機車予劉天賜,被告嗣告訴乙○○32萬元賣劉天賜,「其他東西」以網路出售。證人乙○○繼於檢察官96年10月8日訊問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機車賣40萬元,被告表示32萬元,其回稱不賣,第
2次被告表示要以35萬元買,最後講到37萬元、38萬元,其稱37萬元、38萬元均沒關係,乃在96年6月10日將行照、駕照、保險卡、原始資料、身分證、車籍資料交給被告等語(偵緝卷第7頁),此次證人乙○○陳述,係出價40萬元出售機車,但最後同意被告以37萬元或38萬元出售。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講好是以38萬元出售機車,沒有以其他車子抵作出賣金額,但委託之後被告打電話表示要賣32萬元,其表示寧可不賣,其有試騎其它機車,但不是測試劉天賜之機車,被告騙稱劉天賜之太太要看原始證件資料,故其將原始證件交給被告,被告之後並未返還資料,後來被告表示係以38萬元成交,故其將身分證、行照、保險卡給被告,96年6月12日在台北市士林區承德監理站交健保卡、駕照給被告,當時被告還說是38萬元成交,其曾在電話中表示32萬元不賣,96年6月14日至被告店中表示32萬元不賣車,被告未通知其前去拿錢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此次證人乙○○陳述係與被告合意以38萬元出售機車,被告曾表示以32萬元出售,但證人乙○○反對,被告嗣諉稱出售38萬元而騙取證人乙○○之證件辦理過戶云云。綜合上開證人乙○○歷次就買賣價金部分之證述,或稱僅同意以40萬元出售,不同意其他價格出售;或同意被告以37萬元、38萬元出售;或被告通知32萬元出售其他東西在網路上賣,其不同意;或不同意被告出售32萬元,被告騙取過戶資料,均不盡相同。而被告辯稱:機車售價38萬元是包括車上之配備,其曾告訴乙○○車上之配備其拆下後會在網路上賣,賣給劉天賜之車並不包括配備,配備還在店裡等語(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乙○○前開於檢察官96年9月4日訊問時證稱:被告表示賣32萬元,其他的東西用網路賣等語(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所辯,機車售價38萬元是包括車上之配備,其告訴乙○○車上之配備其拆下後會在網路上賣,應非臨訟設詞。而綜合上開證人乙○○與被告之供述,被告與證人乙○○就971-AAH號機車之售價應係合意38萬元,而該38萬元之價格,係涵括機車及其配備之價格,證人劉天賜以32萬元購得機車並不包括機車之配備。(3)證人乙○○971-
AAH號機車係於96年6月12日過戶予劉天賜,有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稽(偵卷第7頁、第8頁),承上可知被告與證人乙○○就971-AA
H號機車共識出售價格係38萬元,故證人乙○○才交付過戶相關資料予被告辦理機車過戶。而證人乙○○證稱之前在電話中表示32萬元不賣車,96年6月14日到被告店中表示32萬元不賣車,被告沒說過劉天賜的車要抵我車之價錢等語(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乙○○關於本件機車38萬元之價金取得方式,證人乙○○就機車配備部分是否同意被告以網路拍賣之提議,及證人乙○○是否同意賣予劉天賜32萬元,其中之8萬元以劉天賜之機車折抵價金,被告與證人乙○○各執一詞。惟查承前段所述,被告曾向證人乙○○提議車子配備另出售,以32萬元出售機車予劉天賜,證人乙○○亦曾前往被告鈞羿車行試車,只是否認是測試劉天賜之車,然若非被告提議劉天賜之機車折抵價金,證人乙○○何以要前往店中測試機車,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殊有可疑,況證人乙○○既自陳於96年6月14日前往被告之店中表示不同意以32萬元出售機車,未同意劉天賜以其機車折抵價金,被告與證人乙○○之代售機車契約即生齟齬,證人乙○○於雙方契約有糾紛下,彼時被告陳稱乙○○表示不賣車子,當屬合情,故斯時證人乙○○自不會要求被告交付價金,或接受被告交付之部分價金部分以車抵價,是誠難認被告彼時未交付證人乙○○其向劉天賜收取之價金,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證人乙○○之出售機車價金。(4)又承前證人乙○○證述,同意被告賣車,被告自未侵占乙○○之機車而出售;又承前劉天賜證述,係向被告買車,不是向證人乙○○買車,則被告以自己名義出售乙○○託售之機車,並非代理證人乙○○出售機車,其取得劉天賜交付之24萬元價金,係基於其本人與劉天賜之買賣契約而取得,並非代理證人乙○○收受價金,其持有24萬元價金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被告將24萬元週轉使用,自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繩以侵占罪。(5)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被告為證人乙○○出售機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與證人乙○○就機車配備另於網路販售,或以劉天賜機車折抵價金,雙方爭執不下,然被告欲將證人乙○○之機車配備另於網路出售,並以劉天賜之機車折抵價金予證人乙○○,並不是故意以損害證人乙○○之利益為其目的,而係民事契約履行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亦難論以背信罪,併此敘明。(6)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之侵占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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