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8號、96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07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分:⑴被告丙○○、乙○○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⑵共犯被告 朱乙禾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日審判筆錄第5-10頁)。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本件被告丙○○、乙○○與朱乙禾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大雄 」、「石頭」等10多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台北市○○區○○路3段60巷12弄71號2樓、1樓管理室內出手毆打告訴人,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乙○○與朱乙禾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雄」、「石頭」等10多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法律修正後適用之情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被告等論罪科刑之部分,應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前開條文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
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四、刑之酌科:㈠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2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乙○○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2人因幫朋友朱乙禾助勢,竟參與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漠視他人身體安全,且前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等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
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續字第8號96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朱乙禾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3年4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偕同友人 苑正明 、戊○○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60巷12弄71號2樓,欲向朱乙禾收取房租。詎朱乙禾因言談間與甲○○發生爭執,當時同在該屋內朱乙禾之某友人(朱乙禾友人有數人在場,惟僅知綽號為「大雄」、「石頭」等,各該人之年籍均不詳),忽持桌上之煙灰缸往甲○○擲去,幸未擊中,甲○○、苑正明、戊○○見狀即往外跑,詎朱乙禾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友人稱「我要乎伊(即甲○○)死」等語,此言致生危害於甲○○之身體安全,「大雄」等人聞言即與朱乙禾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欲抓住甲○○等人,苑正明、戊○○在2樓樓梯間即遭制伏,甲○○則續逃下樓,惟早在樓下等候且與朱乙禾等人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乙○○及其他不詳之人,已在1樓圍堵甲○○,渠等並在管理員室共同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移位、右前額部裂傷3公分、右前胸部及左後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實│證據清單│├───┼──────────┼────────────┤│1.│被告朱乙禾於上揭時地│1.告訴人之指訴│││,向在場友人稱「我要│2.證人戊○○、苑正明之證│││乎伊(即甲○○)死」│言│││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3.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甲│││人之安全,並致告訴人│種診斷證明書│││遭毆打成傷││├───┼──────────┼────────────┤│2.│被告丙○○、乙○○於│1.被告丙○○、乙○○之陳│││告訴人遭毆打之際,亦│述│││在現場│2.告訴人之指訴│├───┼──────────┼────────────┤│3.│被告丙○○與其他毆打│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告訴人之人進進出出│碟及畫面│└───┴──────────┴────────────┘
二、核被告朱乙禾、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與其他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猶飾詞狡卸,拒不提出共犯之真實身份,顯無悔意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世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