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金飾珠寶壹個及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更正為「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路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金屬工具」補充更正為「拔釘器1支」;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現金約新臺幣25,000元」應予刪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竊盜、強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同為竊盜案件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至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項鍊1條、金飾珠寶1個及手鍊1條,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拔釘器1支,並未扣案,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