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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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252,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家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初犯,且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而深感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追究之意,請求給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其無支付款項之真意及能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顯有不該;惟審酌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約99元,價值非高,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所詐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尚能於原審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已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曾育祺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52號),本院前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409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98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慶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內中一排骨便當店前,明知其無支付便當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中一排骨便當店員工 王柏凱 佯稱:欲購買香滷雞腿及醬烤排骨便當各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致王柏凱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遂交付上開便當各1個予陳家慶。惟其後未至隔壁全家便利超商臺鐵南店(與中一排骨合作)櫃台結帳,即逕自走至東三門玻璃門旁打開便當食用,經王柏凱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其無支付款項之真意及能力,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顯有不該;惟審酌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約99元,價值非高,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香滷雞腿及醬烤排骨便當各1個,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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