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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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青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4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萬青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萬青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飲用酒類之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48號被告萬青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青林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6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家內飲用米酒2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NCX-79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車子路口攔查,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0.7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青林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萬青林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