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債 李俊儒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裁定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0917元;名下無財產,另有投保於全球人壽之保單3張,解約金價值合計約38萬6617元;中國人壽保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及債務人110年1月8日、6月8日陳報狀在卷足憑。
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371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8萬7480元,清償成數23%;本金清償成數64%【計算式:13,715X
72=987,480;987,480÷4,343,989=22.73%;987,480÷1,543,976=6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8萬7480元,金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49萬2264元【計算式:(40,917-20,406)X24=492,264
】;其名下財產價值約38萬6617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其配偶、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女、父母住於其父所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屋,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萬2900元,扣除扶養費1萬3900元後,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計算式:32,900-13,900=19,000】,含膳食費6000元及日常生活費用合計1萬3000元,總額未逾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符合法律規定。
(三)債務人之未成年女為98年生,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堪認有扶養必要。債務人之父為32年生,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約226萬6043元,近三年無收入;債務人之母41年生,名下無財產,近2年無收入,皆有扶養必要,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合計2人。債務人主張扶養3人之費用合計為1萬3900元,平均每人4633元【計算式:13,900/3=4,633.3】,應無浪費之虞。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應增加收入來源、清償比例過低等語。惟更生方案非以債務人收入數額或清償成數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4萬0917元,於扣除必要支出3萬2900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3715元之更生方案,除將名下保單攤提72期提出之5370元外,已將每月餘額全數提出清償【計算式:40,917-32,900=8,017;386,617/72=5,369.6;13,715-5,370=8,345】,得認債務人有清償誠意並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附表一:更生方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債務人:李俊儒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13,71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4,343,989元。3、清償總金額:987,480元。4、總清償比例:23﹪。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