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吳梅壽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端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受理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雖於民國109年8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惟相對人於106年1月28日駕車撞傷抗告人即債權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緩刑5年,緩刑期間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74萬283元,自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該債權屬相對人因故意、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5條第2款、第138條第2款之規定,未經抗告人同意減免,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上開規定,且於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時,忽視抗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開始更生程序及更生方案等語,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或訊問當事人,即逕行認可系爭更生方案,顯有失公允,漠視犯罪行為之被害者權益。
(二)原裁定雖認系爭更生方案之認可與系爭刑事判決之執行分屬二事,然系爭刑事判決同為國家公告之法律規定,自無從藉由系爭更生方案之認可產生否決及撤銷刑事判決之效力,故不應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況且相對人迄今每月分期給付金額與抗告人所受損害程度相比,本已不成比例,若同意系爭更生方案,更將致抗告人日後求償無門,抗告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填補。再者,依相對人居住地觀察,其每月收入不應僅有2萬6,484元,相對人應提出任職於臺北市美僑協會之原領薪資及於108年實領總薪資以實其說,並應據實陳報有無其他收入。另相對人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則相對人既已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何以不遷移至生活必要支出較少之其他縣市,以竭力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更生程序係保持債務人之財產,並減免其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惟涉及重大公益及私益之債務,不宜減免其責任,爰設第1項,明定非免責債務。又本項非免責債務之範圍未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及稅捐債務列入,而與清算之規定(第138條)相間,實乃立法政策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而避免清算,債務人如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其免責債務之範圍自應較清算為寬,而不必為一致之規定。故債務人雖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於更生程序,其債務仍得為免責債務,以促進更生。」準此,更生程序中並未將債務人因過失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列入非免責之範圍,亦無其他特別規定可提高債權人債權應受償之比例,是縱該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除該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況外,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債權乃相對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故不同意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且非得其同意,亦不得減免之等語。然本院既經權衡相對人之收入及負債狀況,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自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該項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於公告時即時發生效力,並不得抗告,抗告人縱表示不同意,仍無礙上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效力。又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為交通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此有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參諸上開判決書認定相對人係過失傷害一情,可知相對人僅為「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主張非經其同意亦不得減免之云云,已於法未合。至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條雖規定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惟此係規定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法院為免責裁定之效力,並不適用於更生程序,故抗告人主張依該條規項規定,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自有誤會。從而,抗告人之債權成立於開始更生之日即109年6月22日前,是屬更生債權無疑,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不論有無執行名義,抗告人除證明其對相對人之更生債權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二)又抗告人主張其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不應裁定認可,並應召開債權人會議或訊問程序等語。惟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乃賦予法院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召集債權人會議之裁量權,倘認無通知關係人到場訊問及召集債權人會議之必要,自無庸進行上開程序。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已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8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27號函將系爭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7頁),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無須通知關係人(包含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召開債權人會議,程序上自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又系爭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4頁)、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抗告人及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僅佔全部債權比率20.5%(台新銀行8.05%、凱基銀行12.45%),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要件,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規定,審酌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後,認系爭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自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徵得抗告人之同意,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是抗告人主張其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不應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而求予廢棄云云,亦無可採。再者,原裁定係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未調查相對人名下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清算價值,即以相對人符合盡力清償要件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容有不當,加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則本件更生程序既有待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再行裁定應否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乃屬有利於抗告人之結論,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應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抗告利益可言,自無理由。
(三)抗告人復主張倘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乃否決及撤銷刑事判決之效力,故不應予以認可等語。惟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至緩刑則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並有再犯罪的預防之目的,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相對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基此,更生程序與緩刑宣告制度之目的有別,違反之效力各不相同,因此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經認可,與系爭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之效力及將來應否撤銷,自屬二事,並無系爭更生方案一經認可,即會產生否決及撤銷系爭刑事判決之效力,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不應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云云,即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每月收入不應僅有2萬6,484元,應命相對人提出108年度薪資證明文件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本院業已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6頁至第38頁),比對相對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足堪核實。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選擇債務清理程序,應遷移至生活必要支出較少之縣市等語,惟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倘要求相對人自現在住所遷往他縣市居住,不僅應額外支出租金,亦可能造成租賃地點偏遠,相對人須另行支出更高額之交通費,造成增加其生活必要支出之結果,進而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況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促使相對人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已於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同時依消債第62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足可防止相對人為浪費奢侈之行為,要無再命相對人另覓他處所居住生活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所陳,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更生方案予以認可之裁定,及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即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部分),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伊倫
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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