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洪振淞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 方文祥
李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方文祥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壹樺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告方文祥負擔百分之47,餘由被告李壹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方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自 洪明發 繼承取得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5、同段14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洪明發曾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方文祥、李壹樺,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81年12月29日、82年9月13日,若依民法規定之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該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且被告方文祥、李壹樺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因此,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茲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方文祥、李壹樺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文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壹樺抗辯:其於82年間曾借款96萬元給洪明發,且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9月13日,但洪明發屆期後並未清償,且因跑路,導致其無法找到洪明發要求返還借款,之後其並無找原告要求清償借款,亦無對洪明發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故原告應先還款,才得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自洪明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洪明發曾於81年10月1日、82年6月1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 張文生 、被告李壹樺,嗣張文生於000年0月0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給被告方文祥,而被告方文祥、李壹樺迄今均未實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83、85、89、103、1
05、109、121頁),應屬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7、19、23、25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4萬元、96萬元之清償日期分別為81年12月29日、82年9月13日,則被告方文祥之前手張文生、被告李壹樺於81年12月29日、82年9月13日起即得隨時請求洪明發清償;另被告方文祥、李壹樺並未提出該等債權之消滅時效有何中斷情形,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等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96年12月29日、97年9月13日即已完成,而被告方文祥之前手張文生、被告李壹樺復未於該等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1年12月29日、102年9月13日前)實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卻仍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方文祥、李壹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方文祥之抵押權。
二、附表二:被告李壹樺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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