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聯禧 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聯禧自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於民國110年1月4日,曾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0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第59頁、第62頁,下稱調解卷)。債務人當場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現存債務部分:
經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部分,債務人目前尚積欠萬榮行銷公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9,990元,此有萬榮行銷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之債權部分,債務人目前尚積欠良京實業公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86,311元,此有良京實業公司之陳報狀可證(見調解卷第37頁);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之債權部分,債務人目前尚積欠第一金融公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42,616元,此有第一金融公司之陳報狀可證(見調解卷第42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部分,債務人目前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567,350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可證(見調解卷第47頁),據上所述,債務人目前尚積欠之債務,合計為1,736,267元(計算式:539,990元+286,311元+342,616元+567,350元=1,736,267元),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於110年6月29日之陳報狀中陳稱,其每月薪資約為2
4,000元,惟經債權人執行命令扣薪後收入每月僅餘約15,15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經本院職權核閱債務人陳報之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1頁)等件查明無訛,堪信為真;然查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薪資債權,債務人雖不得自由處分,惟此部分係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於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時,仍應予以計入,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財產部分,經查,依據債務人陳報之銀行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1頁),債務人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餘額為13,953元;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餘額為7,668元;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餘額為503元(計算式:217元+107元+179元=503元),另查債務人名下尚有車號為000-000之機車乙輛(見本院卷第81頁),二手價值為5,00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之估價單在卷可考,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應有27,124元(計算式:13,953元+7,668元+5,000元=27,124元)。㈣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支出應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等情,經查,依據債務人陳報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3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是債務人主張其生活費用,依110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應為21,201元等情,應予准許,是以,債務人每月固定生活支出之數額,應為21,201元。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每月尚應支付其父親扶養費10,000元等情,
經查,債務人父親雖現年79歲,109年間之收入僅有22,163元,應已無工作能力;然查,債務人父親郵局帳戶餘額為2,195,643元,此有債務人父親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又債務人父親名下尚有不動產三筆,財產價值合計為5,602,500元(計算式:65,000元+5,440,000元+97,000元=5,602,500元),此有債務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則因債務人父親名下財產達7,797,643元,應足認債務人父親之生活尚可自理;參酌債務人陳稱其經執行命令扣薪後,每月收入僅餘15,156元,卻又需支出生活費21,201元,已入不敷出,需倚靠親友救濟,依常理應難認債務人有支付其父親扶養費之必要。
⒋據上所述,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支出應依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1,201元等情,應予准許;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應支出其父親扶養費10,000元等情,因債務人父親現存資產達7,798,143元,又債務人自陳已入不敷出,需倚靠親友救濟,依常理應難認債務人有支付其父親扶養費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應以21,201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固定生活支出之數額。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1,201元後,僅餘2,799元(計算式:24,000元-21,201元=2,799元);惟債務人目前欠款之債務已達1,736,267元,扣除債務人名下財產27,124元後,仍餘1,709,143元(計算式:1,736,267元-27,124元=1,709,143元)待清償,以此債務數額計算,不計利息,債務人尚需50年餘方得清償當前積欠之債務(計算式:1,709,143元÷2,799元≒610月;610月≒50年),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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