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20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之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侵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上午5時許,在網友 楊佩芸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趁楊佩芸睡著之際,徒手竊取楊佩芸之行動電話3具(廠牌分別為MOTOROLA、PHSJ98、WIN)、皮夾1個(內有身份證、學生證、健保卡、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等)及3400元消費券得手。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之海豐餐廳內查獲,並起獲上開MOTOROLA行動電話,另經乙○○聯絡其不知情之女友 戴彩茵 將上開PHSJ98及WIN行動電話帶至警局,並歸還楊佩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楊佩芸所有之行動電話3││││具、皮夾1個得手,並將其中PHSJ98及WIN行動電││││話交給不知情之戴彩茵。│├──┼──────────┼─────────────────────┤│二│告訴人楊佩芸警、偵訊│上開遭竊盜之事實。│││之指訴││├──┼──────────┼─────────────────────┤│三│證人戴彩茵警詢之證述│被告將PHSJ98及WIN行動電話交給戴彩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上開犯罪事實。│││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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