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
黃帥升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陳誌泓 律師相對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後,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工仲協(經)字第0一九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仲訴字第九號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故如當事人依據依據仲裁法第42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為99年度審補字第316號),故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99年度審仲訴字第9號撤銷仲裁判斷(即99年度審補字第316號改分)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9,442,383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因停止執行程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件係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多屬法律上之爭點,在採行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下,兩造應該集中爭點為攻、防,加速審結時程,況目前最高法院已無積案等情事,本件訴訟應得於2年內審結,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6,944,238元(即369,442,383X5%X2=36,944,238),惟審究本件相對人尚未開始對聲請人開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為政府直接或間接持股超過95%之公營事業等一切情事,故將前開擔保金額認為以利息之半數計算後取其概數之1,800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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