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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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再者刑法第41條依照上開釋字意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於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36號案件,分別諭知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搶奪等罪,分別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就上開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名判決主文並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院字及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係屬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