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將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更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並將第14行補載為:「‧‧‧以轉帳方式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234元2次(共計2468元)」。證據部分增載:依本案卷證以觀,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核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現今電信科技及變音技術發達,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確認係數人共組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行詐欺犯行,故認取得被告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詐騙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二、爰審酌被告僅曾因侵占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其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求職心切,竟罔顧淪為人頭帳戶之風險,任意提供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為非法使用,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取財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錯誤(見偵查卷第25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件:(99年度偵字第1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