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基隆分監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判決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4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8年1月7日下午1時,於其住所通知採驗尿液時查獲。另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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