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2,2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
97年7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2月12日前長達八年旅居國外,系爭本票簽發時,抗告人係在國外,且兩造互不相識,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應係他人冒名偽造者等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僅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此蓋以形式上以判斷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本票各發票、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縱發票有偽造或係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情形,仍無影響(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準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足資參照;倘若發票人否認簽名之真正,因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是以,本件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簽名非真正、係遭他人冒名偽造乙節,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