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70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昱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陳遠揚 受有財產損害之價值非甚高,而財物業已尋回返還告訴人之犯罪危害程度(見偵卷第33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輪胎2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35770號被告王昱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富於民國111年6月29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揚名輪胎店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遠揚所有之輪胎2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輪胎放置在前揭租賃用小客車上,隨即離去。嗣經陳遠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輪胎2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遠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拿輪胎,惟辯稱:以為是店家不要的云云。2告訴人陳遠揚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不法所得,業據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