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搻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搻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搻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惡質」、「俗仔」、「看你們兩個絕對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林冠樺 、 李鋐宥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侵害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漠視公權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78號被告吳搻治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搻治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五常街口違規闖紅燈迴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林冠樺、李鋐宥於臺中市北區五權路500巷與錦平街口攔停稽查,吳搻治明知林冠樺、李鋐宥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中,因不甘遭員警取締違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惡質」、「俗仔」、「看你們兩個絕對會死得很難看」等不堪言語朝上揭二名執行職務警員辱罵,而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搻治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出言辱罵,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伊沒有針對值勤人員辱罵,伊當時有點生氣自言自語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員警林冠樺、李鋐宥執行稽查勤務攔查取締過程中,以上揭言語朝二名員警辱罵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密錄器錄製之影像檔案光碟、妨害公務譯文、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搻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