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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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尤俊民 相對人 劉釆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記得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或借貸關係,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又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已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於法不合,且兩造分散二地,相對人確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提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陳稱不記得簽發系爭本票,且否認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即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㈡再系爭本票上既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足稽,是相對人向抗告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後,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如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固以前詞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
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科維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年7月22日500萬元111年12月22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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