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合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48055號被告甲○○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十勇街與十甲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劉玉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廖0毅(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沿東區十甲路,由三賢街往東英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劉玉莉、廖0毅2人人車倒地,致劉玉莉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廖0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劉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玉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