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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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敏華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原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
決,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 林色珍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3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暨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高敏華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華前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迄於112年1月7日止,向林色珍簽約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3A住處,然因其與林色珍間有租金繳納糾紛,林色珍遂於111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高敏華索要房租費用。雙方因溝通過程產生口角,高敏華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林色珍發生拉扯,並推林色珍一下,致林色珍跌落該處階梯1層,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腕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色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敏華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她,我沒有推擠她下樓梯,我們根本沒有上樓梯,當下我是被打的人,當天情況是她埋伏在側門要傷害我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色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次以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以告訴人係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其驗傷時間係密接於雙方衝突(同年月13日21時許)、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完成(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1分許)之後,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右手肘挫傷、左腕部擦傷等傷害應係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際所造成,堪信告訴人所言非虛。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