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03號(109年度偵字第28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0年9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21日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再犯相同罪質案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簡
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0年9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同年11月21日凌晨1時4分許、同年11月21日晚上6時47分許再犯竊盜案件,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各判處拘役40日、10日、1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短短數日旋於110年9月2
5日上午10時40分許、同年11月21日凌晨1時4分許、同年11月21日晚上6時47分許,故意再犯三次竊盜犯行,所犯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犯罪型態、手段、情節均相似,足認受刑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恣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微。再者,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判決前,猶有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中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毫無悛悔實據,亦未能生警惕之心,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準此,顯見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