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15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部分,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⑥至⑩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5日停止刑之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1年3月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乘告訴人 劉秉修 短暫離去座位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多次偵審程序與長期刑罰執行,仍未知悛悔,一再為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2,100元),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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