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蕙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相對人廣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前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慎字第6908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收取聲請人之擔保金共計5萬8,706元,為此,聲請准予返還聲請人為供擔保所提存擔保金賸餘款79萬1,294元。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恭文字第1020001615號函附卷可稽。又上開擔保金,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慎字第6908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現金5萬7,894元及其利息349元及執行費463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取字第3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回無訛。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882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2年度取字第38號提存案內後所餘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