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善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所為之102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正本,業已於民國10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9頁)可參。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又被告因係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故其抗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被告收受原裁定之翌日即102年4月2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2年4月27日。然被告遲至102年5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受抗告狀之收文戳記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