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葆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30、7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葆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卓葆修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 張勝傑 、黃
姍娜、 何博軒王一行 等人,在臺中市○○區○○路二段銀櫃
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勝傑(乘坐副駕駛座)、 黃姍娜 、何博軒、王一行等人,欲先載黃姍娜返回靜宜大學宿舍。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時,卓葆修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保持平穩,於變換車道時並應注意與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距離,避免發生擦撞,而當時天候雖為下雨天、但路面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於所駕駛車輛左右搖晃,於變換車道時擦撞到右側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導致車身翻覆,張勝傑並因此受有頭部及左背部創傷、顱骨碎裂骨折及左肩胛部撕裂創傷死亡,而黃姍娜、何博軒、王一行等人則均受有傷害(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卓葆修 經警送醫急救並委託童綜合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5.1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03MG/L),始悉上情。
案經張勝傑之父 張永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卓葆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車乘客 黃珊娜 、何博軒、王一行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酒後駕車左右搖晃失控撞上快慢車道分隔島、及目擊證人賴威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切換車道時失控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以下);並有員警 郭彥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頁以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見警卷第31頁)、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49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張勝傑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左背部創傷、顱骨碎裂骨折及左肩胛部撕裂創傷死亡乙情,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5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205.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足見被告駕駛汽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反應及控制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卷第53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下雨天、但路面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變換車道之際,車行不穩,以致失控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明。
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本件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車行不穩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乘客之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業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均提高加重,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復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2、3、4號研討結果參照)。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生效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搭載友人上
路,置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同車乘客之傷亡,仍駕車上路,又因飲酒後注意、反應及操控均降低,未能安全駕駛,造成同車乘客即被害人死亡,自己與其他同車乘客亦均受傷之重大損害,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205.1MG/DL,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本件肇事責任,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彌補其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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