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 歐黃紡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菁 被告 徐鶴 年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徐鶴年 與訴外人 徐紫貴 、 徐光明 、 徐日祥 4人於民國100
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因細故而夥同至原告歐黃紡之子 歐歷達 位於○○區○○路1之66號住處,欲找歐歷達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下起衝突,被告徐鶴年竟拿取現場之金爐桶鐵蓋,對歐歷達及歐歷達家人揮舞攻擊,擊中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受有雙眼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等,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核被告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18號起訴。
㈡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重傷害,致原告需多次至醫院看
診,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金額,詳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285元:原告因被告之重傷害
行為,致受有雙眼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等重傷害,為此陸續至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迄今計支出醫療費用7,285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致受有
雙眼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等,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對於往後餘生之日常生活、行動能力等影響非輕,身心受創至鉅,至今心境難以弭平,更導致長期難以入眠。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2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可考。原告告訴傷害等案,固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被告拘役2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當然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⒉依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6月11日明秀(
醫)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於99年9月20日最後一次門診量得之視力,右眼裸視0.5,左眼為有光感。顯示原告歐黃紡左眼仍有殘餘光感,並未達殘障程度。而原告左眼,因經100年8月13日被告傷害行為而受傷,最後左眼因此完全無光感,有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7月21日(101)光醫醫眼字第00000000號函可證,已達殘障程度。原告歐黃紡確實因被告徐鶴年拿金爐桶鐵蓋揮舞,致其雙眼眼窩受有挫傷,且被告揮舞之力道衝擊原告左眼的如蛋白般剝離體,造成溢動,導致緊貼著剝離體之視網膜,再度剝離,使原告原本已經很脆弱的左眼,達到無光感之全盲。原告左眼,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左眼視力無光感之殘障程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仍應負重傷害之民事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並無重傷害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被告與徐紫貴、徐光明、徐日祥於100年8月13晚間8時許,至原告之子歐歷達位於○○區○○路1之66號之居處,欲找歐歷達理論其與被告配偶 劉千黛 之關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徐紫貴、徐光明、徐日祥與歐歷達、 歐錦炳 、 歐建德 形成互毆, 歐正 則及原告則在旁勸架;嗣歐歷達之家屬大喊:已報警,警察快到了等語,徐紫貴、徐光明、被告3人聞聲即轉身離開,徐日祥則因遭歐歷達等3人毆打,無法脫身,被告見狀旋即返回現場,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取現場之金爐桶鐵蓋,對歐歷達及歐歷達之家人揮舞攻擊,而擊中原告,造成歐黃紡受有雙眼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171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就被告部分處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認原告已對刑事傷害案件共犯徐紫貴、徐光明、徐日祥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本件被告,故撤銷原判決,改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相關判決書查核屬實。
二、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坦承有持金爐桶鐵蓋揮舞,而擊中原告等情不諱,且表示願就原告雙眼挫傷部分賠償(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卷㈡第65頁背面),而原告受有雙眼挫傷之傷害一情,亦經證人 林成春 、 劉榮興 、 蔡明輝 、 汪曉莉 即光田綜合醫院醫師及驗傷人員證述屬實(同上卷㈠第122頁背面至第129頁、卷㈡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復有光田綜合醫院之原告門診病歷、100年8月13日原告於光田綜合醫院之外科照片及100年8月15日及100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5頁、100年度偵字第21718號偵卷第42頁、第49頁至第78頁),足徵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雙眼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傷害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無光感)」之重傷害云云,然被告否認其傷害行為肇致歐黃紡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無光感)」之重傷害。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無光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 101年8月17日健保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6月止保險資料庫中之就醫記錄明細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0年12月12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6月11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原告之眼科病歷、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7月21日(101)光醫醫眼字第00000000號函、沙鹿李眼科診所101年10月2日沙鹿李醫字第101004號函及原告病歷摘要等資料(參偵卷第56至78頁、本院刑事卷㈠第82至96頁、卷㈡第1至7頁、第12至21頁),原告前於97年3月31日至沙鹿李眼科診所複診時,已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並轉診大醫院進一步處理,嗣原告於97年6月10日至秀傳紀念醫院接受左眼複雜性剝離體切除手術,術後左眼視力最佳為眼前30公分處可數手指,97年9月2日再經診療施行左眼玻璃體切除並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後視力有光感;惟原告於98年6月23日至沙鹿李眼科診所複診時,左眼視力僅有光覺,且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併眼球萎縮;99年7月22日再至該診所複診,左眼有光覺,但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併眼球萎縮,醫囑已建議左眼裝義眼;99年7月31日至101年5月2日間,該診所診斷原告為屈光節異常及慢性結膜炎,且左眼眼球萎縮已無復原可能。由上足徵,原告在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金爐桶鐵蓋揮傷前,其左眼早已經專業醫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併眼球萎縮,左眼視力已無回復之可能,且有裝義眼之必要。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金爐桶鐵蓋揮傷經送醫急診時
之狀況,除上開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之原告門診病歷及100年8月13日原告於光田綜合醫院之外科照片外,證人汪曉莉即光田綜合醫院檢傷人員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結證稱:當時伊是依原告主訴,以肉眼觀察原告之左眉毛有1個撕裂傷,左邊鼻子有出血等為記載,原告並沒表示眼睛不舒服,眼球也沒明顯外傷,所以沒有去翻看眼球等語(參本院刑事卷㈠第127、128頁);且證人林成春即光田綜合醫院醫師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原告眉間上方有不規則的鈍裂傷,2.51公分的傷口,縫了11針,至於眼睛、眼球部分,因沒有明顯外傷,也沒主訴有何看不見,所以 伊依 專業觀察原告全身狀況,沒有特別就眼底作檢查等語明確(參本院刑事卷㈠第122、123頁),則原告當時究有否遭被告所持拿之金爐桶鐵蓋擊中左眼球,以致左眼球受傷而衍生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不無疑問。
㈢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再前往光田綜合醫院眼科門診就左眼
傷勢就診時之眼睛狀況,已據光田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21日以(101)光醫醫眼字第00000000號函覆以:「…㈡病患歐黃紡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至本院眼科門診,當時患者自述二天前遭他人所傷而致雙眼視力模糊,當日右眼裸視零點三,矯正後零點伍,左眼無光感且無法矯正。㈢病患就診時雙眼眼瞼皆瘀血紅腫,且雙眼結膜充血,究其傷況僅能判斷雙眼皆受傷,無法確認因何所傷。…㈤左眼除上述受傷情況外,尚有角膜水腫、視網膜剝離現象,因患者自述一年前曾因視網膜剝離於彰化秀傳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視網膜手術,故無法判定是舊疾抑或與此次受傷有關。」等語明確(參本院刑事卷㈠第118頁);且證人蔡明輝即光田綜合醫院醫師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原告於100年8月15日至伊門診,伊診斷原告狀況是雙眼眼瞼有瘀血,結膜有血管充血現象,左眼角膜有輕微水腫,左眼沒有光感,其中結膜充血、角膜水腫成因有外力、本身發炎、視網膜剝離(術後)等情況,是否與受傷有關難以認定,所以診斷意見第一是雙眼眼窩有挫傷情形,是指眼窩周邊的組織,即眼瞼,位置在眉毛下方到睫毛之間;第二是視網膜剝離,第三是左眼球萎縮;左眼視網膜剝離是有可能是外力造成的,但因原告曾手術過,也有可能是眼疾病程形成的,所以原告就診時診斷左眼視網膜剝離部分,伊無法判斷是手術後再次剝離或是因外力造成原來貼合的再次剝離;至於眼球萎縮,臨床上大部分都是經過幾個月以上才有的結果等語(參本院刑事卷㈡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可見原告左眼呈現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無光感)狀況,依專業醫師診斷結果,其成因仍難斷定。從而,本件尚無從現有之證據資料認定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無光感)」與被告前揭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無光感)」之傷勢,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則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院亦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無光感)」之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庭僅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6月11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光田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21日以(101)光醫醫眼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然該二函文不能證明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無光感)」與被告徐鶴年前揭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明確之專業醫療證明書證明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無光感)」確實係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無光感)」與被告徐鶴年前揭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難將之論以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傷害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醫藥費用7,285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2至2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此並未爭執,視同自認,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證物袋內),而原告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被告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車床研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因懷疑配偶外遇至原告之子歐歷達家中理論,卻傷害與此事無關前來勸架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眼眼挫傷之傷勢,並導致原告精神上因此傷勢而受有痛苦,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原告以其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無光感)」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惟原告在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金爐桶鐵蓋揮傷前,其左眼早已經專業醫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併眼球萎縮,左眼視力已無回復之可能,且有裝義眼之必要,復尚無證據證明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眼球萎縮(無光感)」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已如前述,原告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逾7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為77,285元(計算式:70000+7285=77285),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13日為本件傷害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損害自此時發生,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4日(參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285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