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寶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寶賜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寶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友人 濮傳忠 原受僱於 洪樹枝 處擔任臨時工,並暫住在洪樹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4樓之租屋處,離職後欲領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工資並搬離上址,洪樹枝即委由另名員工 黃富男 至上址交付工資及開門讓濮傳忠收拾行李。黃富男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抵達上址時,濮傳忠與戴寶賜已在樓下等候多時,黃富男即交付500元工資予濮傳忠,並上樓開門讓濮傳忠進入房間收拾行李,黃富男則與戴寶賜在客廳等候。詎戴寶賜因不滿先前於該處等候洪樹枝多時,竟遷怒於黃富男,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肘壓住黃富男之肩膀,將其壓制在沙發上,並用手臂勒住黃富男之頸部,復於起身時用腳踹踢黃富男之胸部,致黃富男因此受有肩頸部1.5×0.5公分擦傷、1.5×0.2公分發紅、2×2公分發紅等傷害。後戴寶賜另萌強制之犯意,拿出1根未抽過之香菸,向黃富男脅迫稱:「不吞下去,就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黃富男心生畏懼,勉強和著水將該香菸吞入肚內,而以此脅迫方式使黃富男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洪樹枝之妻 謝岱純 返家時看見黃富男遭戴寶賜壓制,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富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戴寶賜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戴寶賜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陪同濮傳忠由告訴人黃富男開門後至前開處所收拾行李,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當天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只是在與告訴人聊職業傷害的問題,並用手掌稍微按壓告訴人左邊肩膀,詢問告訴人該處會不會發生職業傷害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洪樹枝在忙,就委由伊到前開處所拿工資給濮傳忠,並開門讓證人濮傳忠收拾行李,一到場時就有看到2名員警,員警離開後伊就帶被告和濮傳忠上樓,由濮傳忠進房間收拾行李,結果伊和被告在客廳等待時,被告就因為洪樹枝讓他們等太久不高興而拿伊出氣,先用手肘把伊壓在沙發上,並用手勒伊的頸部,在起身時還用右腳踹伊的胸部,打完之後被告拿1根沒抽過的香菸給伊,伊本來以為被告要請伊抽菸,沒想到被告是要伊把香菸吞下去,還對伊說:「不吞下去,就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伊很害怕,只好嚼一嚼,但吞不下去,還問被告可不可以喝水,被告說可以,伊就用桌上剩一點點的水一起吞下去,當時證人濮傳忠還在房間,應該有聽到聲音,而伊不知道證人謝岱純有看到,但當時大門並沒有關,是後來怕吵到鄰居才去關起來的,之後被告也沒有再打伊,只是繼續罵洪樹枝,後來伊和被告等人要離開時,證人謝岱純剛好跟著2名警員一起到場,伊當時就有向警員表示上情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2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25179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3頁),核與證人謝岱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先打電話報警表示有人在前開處所滋事,但伊回去時員警已離去,伊發現伊前開住處大門沒關,走近一看就看到被告用手肘壓住坐在沙發上之告訴人的肩膀,並很兇的說「你跑不掉的」,伊嚇到就立刻下樓再次報警,告訴員警說洪樹枝的員工遭人限制行動,再帶員警上樓時,住處大門已關上,打開後發現濮傳忠等人已經準備要離開現場,告訴人就向員警表示遭被告用腳踹及威脅而將1支香菸吞下肚,當時告訴人看起來好像要哭的樣子,脖子也稍微紅紅的等語(參警卷第17至19頁、同上偵查卷第31至32頁),及證人濮傳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確實有在房內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很大聲的在對話,出來時也有看到被告左手肘放在告訴人肩膀上,而當時告訴人是坐在沙發上等語(參警卷第21至24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盧建勝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和員警 蔡東瀛 接獲值班台通報,表示證人謝岱純報案說員工遭人限制自由,渠等到場時證人謝岱純已在路口招手,並對渠等表示看到告訴人被被告用手肘壓住,所以才下樓報警等語,渠等和證人謝岱純上樓開門時,被告等人表示已經收拾好行李準備離開了,之後告訴人就向警方報案,陳稱遭到被告用腳踹並恐嚇吞食香菸,被告聽到則全部否認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且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肩頸部
1.5×0.5公分擦傷、1.5×0.2公分發紅、2×2公分發紅等傷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7頁),此外,復有現場地圖、臺中市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資為憑(參警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辯解除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不符外,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因與證人濮傳忠久候洪樹枝開門未果,而發送「「枝董兄你已經是我能夠忍耐的最大極限了希望你不要不知好歹」、「難道要我報警開門嗎?那你是會更難看」之簡訊予洪樹枝等情,有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前已因久候而心生不滿,其遷怒代洪樹枝到場處理之告訴人,即非無動機可言,且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洪樹枝素不相識,前無怨隙(參同上偵查卷第25頁),證人謝岱純亦證稱案發之前不認識被告(參同上偵查卷第32頁),則本件有積欠工資等勞資糾紛者並非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謝岱純等人,如被告僅係與告訴人聊天並討論職業傷害,或以手掌輕微按壓撫摸告訴人肩膀,實殊難想像告訴人及證人謝岱純有何同時誣陷被告必要,不但證人謝岱純為了報警來回附近路口與前開處所奔波,告訴人亦於員警一到場立即指稱上情,益徵被告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將其與告訴人、證人謝岱純送請進行測謊鑑定,惟被告為前開犯行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戴寶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始取出香菸要求告訴人吞下,並以出言恫嚇方式使告訴人不得不從,非以傷害犯行為其遂行強制犯行之強暴手段,是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另萌強制之犯意,自應另行評價,且與所犯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無重疊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怨隙,竟僅因久候洪樹枝而遷怒告訴人,對告訴人為前開暴力犯行,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行為可議,且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耗費司法資源,亦拒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參同上偵查卷第25頁),難認有何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被害程度,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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