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福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年9月2日凌晨2時許,由林福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黑仔」,前往 鄭文祥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該處並經鄭文祥設有「上星鑽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持名稱不詳,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利器,破壞該處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大門門鎖、剪斷玻璃窗外的鐵窗、扳開該鐵窗支架後擊破玻璃,入內竊取鄭文祥所有之金戒指5個、白金戒指7個、珊瑚戒指1個、蛋白質戒指2個、K金戒指約20個、象牙戒指2個、象牙手鍊3條、玉手鐲1個、玉手鍊1條、瑪瑙手鐲1個、珍珠項鍊1條、珍珠耳環3副、鑲鑽領帶夾1個、手錶1只、紀念幣1組、紀念集郵冊1本及現金新臺幣3萬多元得手後,隨即由林福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黑仔」離去。嗣鄭文祥察覺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鐵窗及玻璃均遭破壞,並有上開財物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附近巷弄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鄭文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
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其餘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日與「黑仔」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上星鑽實業有限公司」附近巷弄,係為了要向住在附近之伊兒子 林佳良 索取生活費,並未與「黑仔」共同以破壞「上星鑽實業有限公司」大門門鎖、鐵窗及玻璃之方式,入內竊取鄭文祥之財物云云。惟查:
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上星鑽實業有
限公司」,為被害人鄭文祥所申設,該處並為其與妻子共同居住之住所,於101年9月2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上開住所經人以不詳利器撬開並破壞大門門鎖後,再以利器剪斷玻璃窗外的鐵窗支架,扳開後打破玻璃進入該處所,竊取其內鄭文祥所有之金戒指5個、白金戒指7個、珊瑚戒指1個、蛋白質戒指2個、K金戒指約20個、象牙戒指2個、象牙手鍊3條、玉手鐲1個、玉手鍊1條、瑪瑙手鐲1個、珍珠項鍊1條、珍珠耳環3副、鑲鑽領帶夾1個、手錶1只、紀念幣1組、紀念集郵冊1本及現金新臺幣3萬多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文祥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被害人所提出現場門窗遭破壞之照片及修繕之收據(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26頁,本院卷第52-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播放被害人所提出「140巷民間監視
器」監視光碟而為勘驗,其內有3個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0_015318irf」(錄影時間依畫面所示,為101年9月2日凌晨1時53分19秒至1時59分許)、「00000000_031
600.irf」(錄影時間依畫面所示,為101年9月2日凌晨
3時16分至3時19分59秒許)、「00000000_032000.irf」(錄影時間依畫面所示,為101年9月2日凌晨3時20分至
3時21分39秒許),均為黑白畫面,畫面內容係拍攝臺中市○○區○○路○段○○○巷之巷道,巷道兩旁為住家,住戶門前均有停放汽機車,於檔名為:「00000000_015318irf」之檔案時間101年9月2日1時53分19秒起至同日1時53分30秒間,有一身穿淺色衣服之男子與另一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以步行方式出現於該巷道上,未攜帶任何物品,自畫面右方往左方前進,消失於畫面左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在卷可參。被告並於勘驗過程中自承:該畫面中所見身穿淺色衣服之男子為伊本人,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為伊朋友「黑仔」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又因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於橫式電腦螢幕勘驗時,無法確認畫面上方之影像,經當庭以公訴檢察官使用之直式電腦螢幕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可見於1時53分19秒許,被告與「黑仔」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於1時53分26秒許,身穿淺色衣服之被告,走向畫面左上方後消失在畫面左側,另一身穿深色衣服之「黑仔」於畫面最左側左右搖晃,並起立蹲下,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頁)可佐。而該畫面左右兩側均為住家,被告卻於1時53分26秒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消失於左側住家門口,一同前往之「黑仔」並於畫面最左側為左右搖晃及起立蹲下之動作,顯見被告與「黑仔」當時應係試圖進入畫面最左側之住宅內,「黑仔」並在使力拉扯或破壞某物。
㈢又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於檔名為
:「00000000_031600.irf」之錄影時間101年9月2日3時16分33秒至同日3時16分40秒間,可見於畫面左上方,出現身穿淺色衣服之被告與身穿深色衣服之「黑仔」,往畫面上方中間方向行走前進,並消失於畫面中。於檔名為:「00000000_032000.irf」之錄影時間101年9月2日3時21分21秒至同日3時21分34秒間,身穿淺色衣服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身穿深色衣服之「黑仔」,自畫面上方出現,沿道路往畫面下方行駛,於3時21分24秒時,該車突然停下來,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後,該身穿深色衣服之「黑仔」下車往畫面左方走去,該車仍停於該處,直至3時21分33秒,身穿深色衣服之「黑仔」攜帶一背包走進畫面,坐回副駕駛座,駕駛該車之被告於同日3時21分35秒駕車往畫面左下方沿著道路行駛後離開畫面,有同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以公訴檢察官使用之直式電腦螢幕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可見於3時21分24秒時,有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上方駛入,一男子自副駕駛座下車,於3點21分28秒時,該下車男子往前走,蹲在地上,疑似拿取物品後起身快步上車,3時21分33秒,該自小客車駛離畫面,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頁背面)供參。且被告對於上開勘驗過程中3時17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黑仔」出現於畫面中,並經「黑仔」要求,車子經過畫面上之巷弄時,有停下讓「黑仔」下車約10秒鐘,再行上車後駛離等情,業於本院勘驗過程中自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於3時21分24秒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黑仔」前往本件遭竊地點,「黑仔」並由副駕駛座下車後,於路旁蹲下拿取物品再上車離去之情,自堪認定。
㈣再證人即被害人鄭文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法院勘
驗過程,於上開監視錄影光碟101年9月2日1點53分27秒所示,有兩名男子一名蹲下來一名在旁搖晃之位置,即係本次遭竊之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而監視錄影光碟同日3時21分24秒至33秒,有車子於畫面中停下,一人自副駕駛座下車約9秒鐘後又上車之位置,也係本次遭竊之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前;伊本次遭竊金戒指5個、白金戒指7個、珊瑚戒指1個、蛋白質戒指2個、K金戒指約20個、象牙戒指2個、象牙手鍊3條、玉手鐲1個、玉手鍊1條、瑪瑙手鐲1個、珍珠項鍊1條、珍珠耳環3副、鑲鑽領帶夾1個、手錶1只、紀念幣1組、紀念集郵冊1本及現金新臺幣3萬多元,都是放在房間裡面衣櫃的抽屜與化妝台、床頭櫃的抽屜,沒有上鎖;公司外大門、鐵窗、內門玻璃都被破壞,竊嫌應該是撬開外大門之鎖頭,破壞鎖頭後,再剪斷扳開落地窗外的鐵窗、打破整片落地窗,並打破玻璃進入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特殊情誼或仇怨,實無可能蓄意設詞陷害被告,而身陷罪責較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更重之偽證罪,是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㈤經互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該監視錄影
畫面最左側即為本件被害人遭竊之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住處,即「上星鑽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被告與「黑仔」於101年9月2日上午1時53分19秒,於該處門口蹲下、搖晃,嗣消失於畫面中,同日3時16分33秒始自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即被告上開住處位於東山路一段140巷之大門)走出,期間未見其他人自該處進出,直至同日3時21分20秒又由被告開車搭載「黑仔」回該處拾取物品。則於被害人失竊物品之時間,僅有被告與「黑仔」進入該處,可見本件竊案應係被告與「黑仔」所為。而被告與「黑仔」離開後,又駕車回頭撿拾置放於該處之物,若非拿取之物容易遭人懷疑有犯罪情形,何以被告與「黑仔」離去時,不將該物隨身攜帶離開,反係刻意先空手離開,再開車回頭拿取?況若被告與「黑仔」進入被害人住處後,未竊取物品,何以被告與「黑仔」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於安全離去後再行駕車回頭?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黑仔」下車拿取物品後再上車之動作輕巧,所拿取之物品體積並不大,亦可證被告與「黑仔」冒險開車回頭拿取之物,應為被害人所遭竊之珠寶、戒指等物無訛。
㈥又被害人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遭破壞,其內鐵窗被剪斷扳開
、玻璃門整片遭砸毀;其所有之金戒指5個、白金戒指7個、珊瑚戒指1個、蛋白質戒指2個、K金戒指約20個、象牙戒指2個、象牙手鍊3條、玉手鐲1個、玉手鍊1條、瑪瑙手鐲1個、珍珠項鍊1條、珍珠耳環3副、鑲鑽領帶夾1個、手錶1只、紀念幣1組、紀念集郵冊1本及現金新臺幣3萬多元均因而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文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收據(本院卷第52-6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與「黑仔」於101年9月
2日一同前往「上星鑽實業有限公司」,以撬開大門門鎖,再剪斷並扳開玻璃窗外的鐵窗,並打破玻璃窗之方式進入公司,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之情,足堪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之子林佳良於警詢中證稱
:伊現住於臺中市○○區○○路一段附近,伊父親一個月會來找伊一次,大約都是在伊領薪水的時候,即每月27、28日左右,101年9月初,伊父親並未前往伊住處找伊,伊父親也沒有帶朋友來找過伊等語(警卷第9-10頁)。可見被告於
101年9月2日並未如其所述,前往證人林佳良住處。則被告空言所辯,尚無足採。
㈧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黑仔」共同為本件犯行時,係持不詳利器破壞「上星鑽實業有限公司」大門門鎖、剪斷鐵窗支架,並擊破玻璃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之住宅,而上開大門門鎖、鐵窗、玻璃窗均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上開「上星鑽實業有限公司」大門門鎖、鐵窗均為金屬材質,若非持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應無法徒手破壞,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顯係持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為之無訛。又依卷附被害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8-62頁)以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除設有「上星鑽實業有限公司」外,其內並放有床、衣櫃、電扇、微波爐、書桌、餐桌等家用品,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竊物品都放在房間裡面衣櫃的抽屜、化妝台的抽屜,及床頭櫃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見該處具備可供人居住之機能,且被害人實際上亦居住於該處,否則不會將其所有之上開珍貴財物均置放於該處,是本件遭竊地點確為被害人之住宅,已足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均漏未敘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同一條項,此部份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黑仔」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平日僅以打零工維生,而無固定工作收入,經與友人打牌賭博輸錢後,需錢孔急,見案發當時被害人所居住之上開住處無人在內,即與「黑仔」共同以攜帶兇器破壞大門門鎖、剪斷鐵窗、擊破玻璃之方式入內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並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可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東山路一段140巷警用監視器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8月12日凌晨2時28分18秒至32秒、101年8月19日凌晨2時44分29秒至50分01秒、101年9月1日凌晨1時54分08秒至15秒,均有搭載「黑仔」經過上開被害人住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25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多次於深夜前往察看現場,顯對本次竊盜犯行早有預謀,惡性甚深,犯後並矢口否認犯行,對被害人之指訴亦多所微詞,當庭與被害人爭吵,態度不佳,對於勘驗過程中所出現之畫面,多所推託,若非直接拍攝到正面影像,均一概否認畫面內容,再再浪費司法資源,且始終不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回復,參以被害人所遭竊之處係其與妻子居住之處所,面臨家中遭人侵入竊取財物,身心所受之創傷甚大,並當庭表示:被告一再否認犯行,又隱瞞共犯身分,期能予以重判等語(本院卷第8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