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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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代理人 蘇子亨 被上訴人欣旺聯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小客車租賃業為營業項目,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向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經批准為長租小客車,惟依上訴人制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並未定義何謂「長租小客車」,且被上訴人投保時已誠實告知上訴人被保險車輛係供出租使用。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將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原審判決誤載為RAG-0055號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 劉冠麟 使用,劉冠麟於同日凌晨2時36分,駕駛該車搭載訴外人 侯閎濬 ,因駕駛不慎而撞及高雄市○○區○○路0段00
000號旁電桿,致劉冠麟受傷、乘客侯閎濬死亡,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則全毀致無法修復。另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原審判決誤載為RAG-0159號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 洪俊銘 使用,在台東市○○○路與永福路口,因駕駛不慎而與車牌號碼0000-00等車輛發生碰撞,系爭RAG-0055號全毀致無法修復。基此,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申請理賠:(一)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部分:1.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新台幣(下同)669,000元。2.乘客侯閎濬死亡保險金:2,000,000元。3.駕駛劉冠麟傷害保險金:5,000元。(二)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部分: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609,000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之保險事故,得請求上訴人理賠金額合計3,283,000元。詎上訴人拒絕理賠,爰依兩造之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規定,被保險汽車若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或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保險事故者,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而系爭汽車保險單上亦載明系爭兩部小客車為「長租小客車」,因其使用性質與目的等同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始予以承保。被上訴人將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再出租與他人使用,已違反長租小客車之自用性質,即已符合不保事項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保險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保險理賠,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部分,僅得按保險金額乘以約定之賠償率所得金額賠付;且乘客侯閎濬死亡保險部分,被上訴人須先證明依法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其主張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賠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7,980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汽車保險單,分別就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投保汽車保險,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7月11日12時止,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保險期間自102年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1月29日12時止。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0日,將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劉冠麟使用,劉冠麟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該車搭載訴外人侯閎濬,沿高雄市○○區○○路3段南向北行駛,因駕駛不慎而撞及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旁電桿,致劉冠麟受傷、乘客侯閎濬死亡,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則全毀致無法修復。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洪俊銘使用,於翌日即同年8月28日,在台東市○○○路與永福路口,因駕駛不慎而與車牌號碼0000-0
0等車輛發生碰撞,系爭RAG-0055號全毀致無法修復。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以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變更為「短租」型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變更為「短租」型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1、按所謂「長期租賃小客車」,係指小客車租賃業者將領用租賃小客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被保險汽車出租予他人,有簽訂租賃合約,其租賃期間超過1年(含)以上者,其保險費則適用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且使用自用汽車保險條款之約定;「租賃小客車」則係指小客車租賃業者將領用租賃小客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被保險汽車出租予他人,其租賃期間通常不滿1年者,因承租人更換頻率高風險較大,故其保險費相對較高,適用租賃小客車之保險費等情,此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2月16日(105)產汽字第0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蓋因租賃小客車經常出租予不特定之人使用,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較高,故其保險費率較自用小客車為高,並適用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惟租賃期間在1年以上之長期租賃小客車,長期由特定之一人使用,並無頻繁更換承租人之問題,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機率類似,故比照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率,並適用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2、又在自用小客車與營業用汽車所適用之汽車保險單條款中,除承保險種類別不同外,最大不同在於排除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之「不保事項」條款,此有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與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9頁)。而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4款「不保事項」即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汽車若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原審卷一第63頁)。蓋因被保險汽車若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將使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增加,為避免被保險人以自用小客車投保,繳付以較低事故發生機率為計算基礎之保險費,卻將被保險汽車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較高之營業使用,若因此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即不負賠償之責任。而在長期租賃小客車投保之情形,因其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與自用小客車類似,投保時即適用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則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4款約定之「被保險汽車出租與人」,即應係指原長期租賃小客車並非交由原承租之特定人使用,而係將其短期租賃與他人之營業使用情形,蓋其使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增加,若因此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即不負賠償之責任。
3、經查,被上訴人以小客車租賃為營業項目,提出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承租人分別為 陳瑞欽楊政翰 之3年租賃契約書,供上訴人審核後,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含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因承租人未按期繳納租金而終止租約,上訴人收回汽車後即作為短期租賃使用,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係因短期租賃予劉冠麟、洪俊銘而發生保險事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將系爭RAG-0159號、RAG-0055號小客車作為短期租賃使用,並因此發生保險事故,自應認已符合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4款「不保事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任。
4、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汽車保險契約並未註明長租與短租之定義,上訴人亦未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即不能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不保條款之拘束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家瑋到庭證稱:伊負責辦理系爭RAG-0159號、RAG-0055號小客車之投保事宜,伊去找上訴人公司承保時,上訴人有說他們只承保長租車的業務,所以要求伊提供長租合約供他們審核,上訴人有告知長租合約的期限一般是1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承辦人 楊椀茹 到庭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時,有告知上訴人公司僅承保長租合約,所謂長租合約係指1年以上,都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長租合約作為初步投保審核文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知悉長期租賃與短期租賃契約之區別,並提供長期租賃契約供上訴人審核。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5、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解釋保險契約時,應審酌締約當時之一切證據資料,包括締約當時之經濟、社會、文化等背景,以契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文字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探求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審酌被上訴人已瞭解長期租賃與短期租賃契約之區別,並提供長期租賃契約供審核,應已知悉長期租賃小客車投保時,即適用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而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4款約定之「被保險汽車若出租與人」,係指將原長期租賃小客車再短期租賃與他人之情形,已如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文字並無疑義,無須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6、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RAG-0159、RAG-0055號小客車短期出租他人使用,依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約定得拒絕理賠,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上訴人依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約定,就系爭RAG-0159、RAG-0055號小客車得拒絕理賠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車體損失保險金、乘客侯閎濬死亡及駕駛劉冠麟受傷之保險金,以及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之車體損失保險金,請求上訴人給付3,207,
980元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07,9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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