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洪秀珠 被上訴人 黃丁秀 好訴訟代理人 洪雪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民國87年5月間出資,並借用胞弟 洪瑞雄 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標受取得,而登記在洪瑞雄名下。上訴人與洪瑞雄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上訴人之父 洪明達 (現患有失智症及腦中風)向上訴人表示已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生母之胞妹)。上訴人迫於無奈而同意於88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52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言明,將系爭房屋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上訴人價金520萬元,上訴人不得已於103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為此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同法第470條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房屋。此外,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致上訴人週轉困難,無法順利清償他筆債務,估計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係洪明達以上訴人生母 洪丁麗盆 名下之土地向農會借貸資金,並以洪瑞雄之名義標受取得,登記在洪瑞雄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洪明達,而非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向洪明達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用系爭房屋來整修。兩造間並無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而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20萬元已全數給付洪明達,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毋須返還房地或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係以洪瑞雄之名義於87年間標受取得,惟洪瑞雄並未實際出資。
㈡被上訴人之夫 黃進春 於88年11月10日匯款200萬元給洪明達。
㈢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52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
㈣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書寫,其上「洪瑞雄」姓名及交款備
忘錄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已由洪明達收訖」等語皆為上訴人書寫。
㈤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88年12月17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於96年1月5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再為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前揭移轉登記抵押權之設定、塗銷登記手續,皆由上訴人受託代為辦理。
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洪瑞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與洪瑞雄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有無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20萬元?㈢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㈣被上訴人有無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之義務?㈤上訴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與洪瑞雄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新臺幣(下同)442萬9000元,借用洪瑞雄名義,向原執行法院標買取得。其中保證金88萬600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87年5月27日以自己之房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抵押借款170萬元,同日轉帳支出88萬6000元,由華南銀行開具台灣銀行支票抵充。尾款354萬3000元則係以其母洪丁麗盆名下之農地向屏東市農會貸款支應,嗣上訴人再於87年10月3日及87年11月6日向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借款220萬元及130萬元,轉帳至洪丁麗盆屏東市農會之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而為清償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係洪明達以洪丁麗盆名下之農地向農會借貸資金,並以洪瑞雄之名義標買取得,登記在洪瑞雄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洪明達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號1058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房屋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抵押借款17
0萬元,同日轉帳支出88萬6000元,由華南銀行開具台灣銀行為付款人支票1紙,作為上訴人以洪瑞雄名義向原執行法院標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之保證金,並以總價442萬9000元得標承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前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出具之證明書,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面額88萬6000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背面載明受款人為原法院之支票1紙,原執行法院通知,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6頁)。另主張法拍金尾款354萬3000元係以洪丁麗盆名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94、295、296、300、301、302地號等6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向屏東市農地抵押貸款支應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系爭農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下方至第76頁)。又上訴人主張其以其所有前揭房地為擔保,於87年10月3日及87年11月6日分別向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借貸220萬元及130萬元,並於同日分別轉帳至洪丁麗盆屏東市農會之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而為清償等情,復有上訴人所提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證明書,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係其以洪瑞雄名義,出資442萬9000元向原執行法院標買取得,上訴人與洪瑞雄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洪明達雖於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32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投標的錢是伊向農會借來的,所以賣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的錢,伊就拿去還給農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然此不惟與前揭屏東市農會之貸款係由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借款,轉帳至洪丁麗盆屏東市農會之帳戶而為清償之事實不符,且洪明達就此陳述,亦未能舉證證明,是洪明達上開陳述,尚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證人洪瑞雄雖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是洪明達當初以洪丁麗盆名下的農地去貸款取得資金,向伊要證件、印章,借用伊的名義去標受買來的,伊有同意當洪明達的人頭,後來洪明達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也有將價金給付洪明達,否則不會辦理過戶等語;然洪瑞雄於原審已自承係聽洪明達之說詞,才知道投標款項係洪明達以洪丁麗盆名下的農地去貸款取得資金及由洪明達還清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而此既屬傳聞證據,且與前揭投標款項之借貸及清償均係上訴人所為等事實不符,是證人洪瑞雄上開證述,應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據而辯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係洪明達以洪丁麗盆名下之土地向農會借貸資金,並以洪瑞雄之名義標受取得,登記在洪瑞雄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洪明達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有無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2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向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洪明達以52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如數交付予洪明達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人洪瑞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52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之夫黃進春於88年11月10日滙款20
0萬元給洪明達。而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書寫,於第二條載明「於本契約成立日同時由甲方(即買受人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00萬元予乙方(即出賣人洪瑞雄)作為定金」等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欄「洪瑞雄」之姓名及交款備忘錄上所載「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正已由洪明達收訖」等語,皆為上訴人書寫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且洪明達確有收取前揭200萬元及320萬元等情,亦經洪明達於系爭刑案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83頁),參以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
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7日為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其後於96年1月5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再為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上訴人皆受託代理土地登記事宜等事實,足徵洪明達將以洪瑞雄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520萬元,洪明達已如數收取買賣價金完畢,而洪明達前揭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收訖買賣價金之事實,已為上訴人予以承認。否則上訴人應無代為辦理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辯伊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20萬元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應不足採。
八、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以洪瑞雄名義,出資442萬9000元向原執行法院標買取得,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而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宜,既已由上訴人代理為之,且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時,其併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裝修使用等情,即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向洪明達借用云云,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應無足採取。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九、被上訴人有無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之義務?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係上訴人,並借用洪瑞雄之名義予以登記,已如前述。而洪明達雖將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52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並收取買賣價金520萬元完畢而屬無權處分;然上訴人於知悉前揭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後,仍同意以洪明達名義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書寫之系爭買賣契約附卷足憑;參以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7日為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其後於96年1月5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再為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上訴人皆受託代理登記事記事宜等事實,堪認洪明達將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52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並收取買賣價金之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行為,業經有權利人即上訴人之承認而生效力。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其買賣價金520萬元為由,於103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合法,應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上訴人,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上訴人
以其自己需用借用物即系爭房屋為由,於103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33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上訴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查無權利人洪明達就出售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之無權處分,業經有權利人即上訴人之承認,而已生效力,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洪明達
520萬元買賣價金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致其週轉困難,無法順利清償他筆債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0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