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 劉福生 被上訴人 李龍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吉祥如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上訴人對伊有下述之侵權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月5日16時20分許,在系爭大廈管理室大廳,以「你是詐騙集團」、「恐嚇侵占大樓」、「洨」、「黑白侵占、霸占」、「 陳志忠 、甲○○你們2個人勾結侵占大樓」之言語辱罵伊,毀損伊名譽;㈡同年1月16日21時30分許,在系爭大廈管理室大廳,見伊在該處櫃臺旁,竟先以右手將伊推離櫃臺,復以身體及雙手阻擋伊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通行大廳之權利;㈢同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在系爭大廈管理室大廳,以雙手推、拉伊,致伊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挫傷、右臂挫傷、右手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長期持續騷擾、辱罵伊,使伊身心俱疲,只得搬離系爭大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2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103年1月5日召開社區會議,伊為區分所有權人,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志忠竟不讓伊進入開會現場,渠等並未繳納管理費竟可擔任副主委,伊當日並未辱罵被上訴人;同年1月16日21時30分,伊還在楠梓分局作筆錄,刑事判決所載均非事實;同年1月17日伊同事 方美惠 與配偶 劉吳秀玉 均有在場,上訴人拒不讓伊進門,伊由地下1樓走至
1樓開門讓 方美玉 進門,未料,一開門被上訴人就出手打伊,並叫12樓的住戶打伊,被上訴人並假裝跌倒,監視器是被上訴人及陳志忠等人在控制,其等剪接、編造監視錄影內容,只留下對伊不利之影像,伊當時也有受傷,被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不法侵害其名譽、自由、身體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103年1月5日毀損名譽部分:
上訴人於103年1月5日16時20分許,在系爭大廈管理室大廳,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竟以「你是詐騙集團」、「恐嚇侵占大樓」、「洨」、「黑白侵占、霸占」、「陳志忠、甲○○你們2個人勾結侵占大樓」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確(偵一卷第24頁),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當時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易字765號院2卷第125、126頁),而上訴人對該勘驗結果表示:「他們都拍我,拍這樣是沒有錯,但他們都拍我,他們有很多人」等語(同上卷第126頁),顯未否認確有對被上訴人陳稱上開話語,則其事後辯稱當日並未辱罵被上訴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日以前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語詞直指被上訴人有詐騙、侵占等非法行為,對被上訴人道德為負面評價,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⒉103年1月16日妨害自由部分:
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21時30分許,在系爭大廈管理室大廳,見被上訴人在該處櫃臺旁,竟先以右手將被上訴人推離櫃臺,復以身體及雙手阻擋被上訴人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大廳權利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陳述明確(偵一卷第24頁)。又此經前開刑案承審法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⑴編號2光碟內之檔號「00000000_211436」:①播放時間00:13秒時,上訴人以右手將被上訴人推離大樓管理室櫃臺(如圖1)。②播放時間00:20秒時,上訴人以身體擋住被上訴人不讓其前進(如圖2)。③播放時間00:31秒時,上訴人以身體及雙手擋住被上訴人(如圖3)。④播放時間03:27秒時,上訴人拉被上訴人背在左肩之包包揹帶(如圖4)。⑵編號2光碟內檔案名稱「12_CAM01」:①播放時間02:12秒時,上訴人拉扯被上訴人背於左肩之包包揹帶(如圖5)。②播放時間02:37秒時,上訴人以右手推被上訴人之後背(如圖6、7)。⑶編號2光碟內檔案名稱「15_CAM01」:①播放時間顯示為00:03時,上訴人以身體及雙手擋住被上訴人不讓其前進(如圖8)。
②播放時間顯示為00:07時,上訴人以身體及雙手阻擋被上訴人不讓其前進(如圖9)。③播放時間顯示為00:13時,上訴人以身體及雙手阻擋被上訴人不讓其前進(如圖10)。
④播放時間顯示為00:15時,上訴人以身體及雙手阻擋被上訴人不讓其前進(如圖11)。⑤播放時間顯示為00:16時,上訴人以身體及雙手阻擋被上訴人(如圖12)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參(易字765號院2卷第126頁背面至
127頁背面、第134至137頁),足證上訴人確有先以右手將被上訴人推離系爭大廈管理室之櫃臺,復以身體及雙手阻擋被上訴人前進之妨害自由情事。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日在楠梓分局作筆錄,上開錄影光碟係偽造、變造云云,惟上訴人自承係上午10時許至偵查隊做筆錄(易字765號院2卷第12
6頁背面),然上開妨害自由情事發生之時間為21時30分許,離上訴人做筆錄時間已間隔10個小時以上,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事發當時仍持續在做筆錄中,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刑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確定畫面影像流暢、連貫,難認有何剪接情事,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頁),且單以卷附錄影擷取畫面而觀,已足肯認上訴人確有以手拉被上訴人包包揹帶,及阻擋被上訴人前進之事實,自已構成妨害被上訴人自由情事,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錄影光碟究有如何遭變造或偽造之情形,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⒊103年1月17日傷害部分:
⑴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在系爭大廈管理室大
廳,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竟以雙手推、拉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為憑(偵一卷第7頁),並有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參(易字765號院2卷第57至69頁)。又經前開刑案承審法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⑴編號3光碟內檔案名稱「妨害自由.wmv」:①播放時間顯示為00:15時,上訴人以右手攔抱被上訴人(如圖18)。②播放時間顯示為00:21時,上訴人以雙手攔抱被上訴人(如圖19)。③播放時間顯示為00:24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推往大門(如圖20)。⑵編號3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224059」: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如圖21)。⑶編號3光碟內檔案名稱「03_CAM01」:
被上訴人坐在大廳沙發上,之後救護人員將被上訴人扶上擔架送醫(如圖22、23、24、25)。⑷編號3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233325」:①播放時間顯示為00:42時,上訴人以雙手及身體攔住被上訴人(如圖26)。②播放時間顯示為00:45至00:47時,上訴人用雙手抱住被上訴人,並將其拉離大樓管理室之櫃臺(如圖27)。③播放時間顯示為00:
48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推往大樓大廳旁之牆壁(如圖28)。④播放時間顯示為01:27時,上訴人在管理室櫃臺丟擲書面資料(如圖29)。⑤播放時間顯示為01:50至01:53時,上訴人以雙手及身體推阻被上訴人至大樓大廳旁之牆壁(如圖30)。⑥播放時間顯示為01:57時,上訴人以雙手及身體壓住被上訴人,使其動彈不得(如圖31)。⑸編號3光碟內檔案名稱「36_CAM01」:播放時間顯示為01:44至01:48時,上訴人以雙手及身體抱住被上訴人,並將其推往大廳旁之牆壁(如圖32)。⑹編號3光碟內檔案名稱「39_CAM01」:
①播放時間顯示為00:02時,上訴人在管理室櫃臺丟擲文件(如圖33)。②播放時間顯示為00:16時,上訴人以雙手及身體阻擋被上訴人(如圖34)。③播放時間顯示為00:22時,上訴人以雙手及身體壓阻被上訴人,使其不得動彈(如圖35)。④播放時間顯示為01:21時,上訴人以右手將被上訴人朝外推擠(如圖36)。⑤播放時間顯示為01:27時,上訴人以雙手拉、拖之方式將被上訴人拉往大廳大門(如圖37)。⑥播放時間顯示為01:33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如圖38)。⑦播放時間顯示為01:33至01:43時,被上訴人倒地(如圖39)。⑧播放時間顯示為01:44時,被上訴人從地板爬起來(如圖40)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參(易字765號院2卷第129-131頁、第139-145頁);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有把被上訴人推出去等語(偵一卷第29頁),是上訴人確有以雙手推、拉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即堪認定。上訴人事後辯稱並未推被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上訴人固指稱上開傷害糾紛係103年1月17日發生,診斷證
明書卻載為同年月18日,顯屬偽造,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為剪接、變造,且其友人方美惠及配偶劉吳秀玉均已為其有利之證詞云云。惟,上開傷害糾紛發生之時間為103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診斷證明書所載「103年1月18日00時19分」係指被上訴人到達醫院就診時間,有被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到院時間可資佐證(易字765號院2卷第58頁),是上訴人就此顯有誤認。而診斷證明書為義大醫院本於專業醫療診斷過程所開立之證明,難認該院有何故意配合被上訴人偽造之必要,且上訴人主張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影像流暢、連貫,難認有何剪接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錄影光碟內容有遭剪接、變造,其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至方美惠固於刑案中證稱:當日晚上上訴人進到大廳以後,其與被上訴人就開始拉扯,後來被上訴人假裝跌倒在地、假裝昏倒等語(易字765號院3卷第49頁),惟上訴人確有以手推、拉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經義大醫院診治亦確受有系爭傷害,是方美惠所謂假裝跌倒、昏倒等語,顯為其個人主觀臆測,自難憑採。又劉吳秀玉雖於刑案中證稱:當天兩造互相拉扯,伊不知道什麼原因,被上訴人是摔倒還是他自己碰到牆摔倒的,他摔倒之後就起來,之後12樓某住戶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當時伊有看到被上訴人起來坐在沙發上,在那邊休息觀看該住戶與上訴人打架之情形等語(易字76
5號院3卷第51頁及其背面),惟被上訴人摔倒後起身坐於沙發上休息,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勢有何造假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舉均無足憑為其有利之事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行為辱罵、妨害、傷害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自由受到限制、身體受到傷害,且上訴人上開涉犯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等罪,亦經前開刑案判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3頁背面、69-7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身體權,洵屬有據。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間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連續之侵害行為而已搬離原住所,足見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經營機車行,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89頁證物袋內),復斟酌各次事發經過、上訴人各次加害程度所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適當。
㈢至上訴人質疑前開錄影光碟均係剪接、偽造,聲請將錄影光
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具體指出錄影光碟究係有如何遭變造或偽造之情形,且該等光碟均經刑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明確,業如前述,自無送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前開刑案檢察官未經詢問上訴人意見,即率予起訴,請求勘驗103年3月20日檢察官偵訊光碟云云,惟上訴人於該日偵訊過程中已就被上訴人指述之犯行進行答辯,有該日筆錄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及其背面),且前開刑案承審法官已當庭重新勘驗全部錄影光碟,上訴人亦已與相關人證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程序已臻完備,有該案刑事卷證資料附卷可稽,是縱勘驗前開偵訊光碟,顯亦無從動搖本院前開認定之心證,自無勘驗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