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告欣旺聯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以小客車租賃業為營業項目之公司,伊所有車號000-0000及RAG-0159號自用小客車兩部,均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並經批准為長租小客車,依被告制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單條款)並未定義長租小客車,且原告投保時已誠實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係供出租使用。 嗣伊 將系爭RAG-0055小客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出租予訴外人 劉冠麟 駕駛,因其駕駛不慎於同日凌晨2時36分撞及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旁電桿,致劉冠麟受傷、乘客 侯閎濬 死亡,該車則全毀無法修復。另伊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租予訴外人 洪俊銘 駕駛,因其駕駛不慎在台東市○○○路與永福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等車輛發生碰撞,系爭RAG-0159號全毀無法修復。基此,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⑴就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部分:
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新台幣(下同)669,000元。②乘客侯閎濬死亡保險金:200萬元。③駕駛劉冠麟傷害保險金:5,000元。⑵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部分: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609,000元。就系爭車輛得請求理賠金額合計328萬3,000元。詎被告拒絕理賠,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並廣泛適用於一般商業保險之契約中,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規定,被保險汽車若出租與人或做收受報酬或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系爭汽車保險單上亦載明系爭兩部小客車為「長租小客車」,因原告於投保時,有提供租期長達三年、承租人分別為訴外人 陳瑞欽楊政翰 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系爭車輛皆屬長租小客車,因其使用性質與目的等同自用小客車,伊始予以承保。今原告將將系爭車輛再出租與他人使用,違反長租小客車之自用性質,即已符合不保事項之情事,原告請求本件保險金並無理由。退步言,縱使原告本件得請求保險理賠,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部分,伊僅得按保險金額乘以約定之賠償率所得之金額賠付;況且乘客侯閎濬死亡保險部分,原告僅得先證明依法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其主張被告應按保險金額賠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簽立汽車保險單,就伊所有系爭車號000-0000號
投保汽車保險,內容有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險,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7月11日起12時起。
㈡訴外人劉冠麟於102年8月10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訴外人侯閎濬,沿高雄市○○區○○路三段南向北行駛,竟未注意依速限為60公里行駛,貿然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行至光明路三段278之1號附近,失控打滑,車身因而撞擊該處路邊電線桿,造成侯閎濬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腹內出血,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休克死亡。劉冠麟因前揭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劉冠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全毀無法修復。
㈢原告與被告簽立汽車保險單,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號000-0000
號投保汽車保險,內容有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險,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1月29日起12時起。
㈣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
洪俊銘駕駛,於同年8月28日凌晨因其駕駛不慎在台東市○○○路與永福路口,與車牌號碼為0000-00等車輛發生碰撞,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全毀無法修復。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部分,被告以系爭車輛為「短租」型
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汽車車體損失、乘客侯閎濬死亡、駕駛劉冠麟受傷之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㈡就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部分,被告以系爭車輛為「短租」
型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該汽車車體損失之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同法第54條亦定有明文。
六、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汽車車體損失、乘客侯閎濬死亡、駕駛劉冠麟受傷之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被告以該車為「短租」型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㈠被告以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係原告以短期營利出租他人使
用,而保險單係記載「長租小客車」,依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規定得拒絕理賠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4款「不保事項」規定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汽車若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本院卷㈠第63頁),而原告以小客車租賃為營業項目,並提出系爭二部小客車、承租人分別為陳瑞欽、楊政翰(系爭RAG-0055號)之租賃契約書供訂立保險契約之用,保險單車輛種類欄亦載明:「長租小客車」等情,均為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即為被告所知悉,為被告為所自承不爭執,故被告援引前開不保事項即「出租與他人使用而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拒絕理賠云云,尚難逕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RAG-0159號、RAG-0055號係以短租營利使用
,非如保險單所記載為「長租小客車」,故得拒絕理賠云云。然綜觀系爭汽車保險單記載及條款內容,並無「長租」、「短租」定義,雖系爭二部車輛保險單使用人欄記載陳瑞欽、楊政翰,渠等與原告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第81-82頁),亦有記載租賃期間為36個月,然尚難憑此即認系爭保險單關於租賃車輛之約定,受此租賃期間之限制。雖被告陳述:被告業務招攬人員在招攬過程中業已明確僅承保「長租車」業務,對於短租型業務伊不予承保云云(本院卷㈠第41頁),然被告自承僅以口頭表示承保「長租」,而不承保「短租」,兩造既無書面約定,且被告就口頭表示僅承保「長租」一點,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抗辯,尚難逕採。因此,在保險契約文義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為前揭保險法第54條所明文,故被告僅以系爭車輛屬「短租」營利非屬「長租小客車」,主張拒絕理賠一節,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於長租汽車因承租人(如系爭車輛承租
人陳瑞欽)違約不繳納租金,收回後供出租使用,原告應依保險法59條規定將此危險通知保險人即被告云云,為原告否認。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長租」「短租」定義,已如前述,且保險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然綜觀系爭保險單條款,亦未就承租人未繳租金收回租賃車輛時須由原告通知被告一點載明,此外,被告復未就此為「保險契約增加危險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抗辯以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係原告以短期營
利出租他人使用,依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規定得拒絕理賠云云,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部分:
⑴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2頁「叁:華南產物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一條:「被保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又按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七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規定:「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又同條款十一條全損之理賠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院卷㈠第64頁)⑵查,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保險期間為102年7月11日中午
12時起至103年7月11日起12時止,車禍事故日期為102年8月10日,依前述條款約定,從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月數為未滿一個月者(賠償率為97%),依條款規定以全損應賠付金額應為668,330元(計算式:689,000x97%《表列本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未滿一個月之賠償率》=668,330),依此計算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額為668,330元。
㈢乘客侯閎濬死亡部分:
⑴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6頁「叁拾肆、華南產
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附加保險第一條:『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加繳保險費,加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乘客受有體傷或死亡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院卷㈠第68頁)。另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⑵查,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包括原告、劉冠麟、陳瑞欽(保
險單記載之使用人),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㈡第123頁),而劉冠麟駕駛系爭RAG-0159號車輛之過失因而發生前揭車禍致乘客侯閎濬死亡,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稽,則劉冠麟對侯閎濬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⑶被告抗辯:於責任保險,意外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所負為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之責,而非「按保險金額給付」之責,原告應就乘客侯閎濬死亡,依法負何種法律責任先證明,且被告縱使應給付應僅就原告先行墊付之金額賠付云云(本院卷㈡第124頁、157頁反面)。經查,原告主張因先行給付侯閎濬之母 黃沛芸 款項,而與之簽立和解契約書,自得將其對劉冠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應由被告負保險理賠責任之權利,讓與給原告行使一節,業據提出原告與黃沛芸簽立之和解契約書為據(本院卷㈡第114頁);依該和解契約書內容記載:「茲因第三人劉冠麟向甲方(指原告)承租RAG-0159小客車於102年8月10日發生車禍出險致侯閎濬死亡,因雙方租賃契約約定保險契約給付遲未核定,故由甲方先行墊付保險理賠金額,乙方(指黃沛芸)同意將保險受益之權利讓與甲方,約定條款如下:甲方就華南保險公司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保險部分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甲方願先墊支乙方五十萬元,待保險公司理賠結果,甲方願就對華南保險公司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險保險部分理賠結果,如超過五十萬元時,願就超過部分全額補貼乙方。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超過甲方墊付金額之情形外,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消滅。」等語文義觀之,原告已受有黃沛芸就前揭車禍致乘客侯閎濬死亡,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保險理賠金額請求,雙方並達成分期給付之協議,應堪認定。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⑷綜上⑴⑵⑶,就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車禍致乘客侯閎濬
死亡部分,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請求本項保險理賠金額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駕駛劉冠麟受傷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叁
拾捌第二條及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住院每日給付為1千元(本院卷㈠第69頁),而劉冠麟住院天數五日,故本項得請求5千元,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原告請求保險理賠金額5千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AG-0159號小客
車汽車車體損失、乘客侯閎濬死亡、駕駛劉冠麟受傷之保險金,得請求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額為668,330元、乘客侯閎濬死亡保險理賠金額為200萬元、劉冠麟受傷部分為5,000元,為有理由。
七、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汽車車體損失之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被告以該車為「短租」型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係原告以短期營利出租他人
使用,而保險單係記載「長租小客車」,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規定得拒絕理賠云云,不足採信,理由已如前述(㈠),則原告就該車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依據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2頁「叁: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一條,以及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七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同條款十一條全損之理賠,洵屬有據(理由同前)。
㈡查,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保險期間為102年1月29日中午12
時起至103年1月29日起12時止,車禍事故日期為102年8月28日,依前述條款約定,從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月數(賠償率為85%),依條款規定以全損應賠付金額應為534,650元(計算式:629,000x85%《表列本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賠償率》=534,650),依此計算結果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額為534,65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合計為320萬7,980元(計算式為:668,330+200萬+5,000+534,650=3,207,980)。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7,9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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